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不能重新设立抵押权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提存公证,并及时通知被拆除房屋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
第二十八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由原所有人按规定期限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对拆迁范围内的花木、绿地,应当尽可能保留。如不能保留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予以补偿。
私人房屋拆迁后,其庭院内的树木给予适当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