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公共图书馆条例(全文)

国家政策2018-12-24王新老师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公共图书馆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满足公众对知识、信息及相关文化活动的需求,实现与保障公众的基本文化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设立、管理与服务等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共图书馆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设立,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收集、整理、保存、研究和利用文献信息资源的公益性服务机构。

前款所称文献信息资源包括图书、报纸、期刊、缩微制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数字资源等。

第四条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图书馆事业的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事业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规划、国土、人力资源、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使财政投入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图书馆的服务人口、服务范围、服务需求、服务功能等相适应。

公共图书馆经费包括设施、设备、人员、文献信息资源、图书馆运行与维护等方面的费用。

第六条鼓励国内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捐赠资金、文献、设施、设备或者其他形式支持公共图书馆的发展。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兴办公益性图书馆,与公共图书馆合作提供或者单独提供公益性阅读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支持。

国内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方式参与图书馆建设或者提供公益性阅读服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等优惠待遇。公共图书馆可以以捐赠人的名字命名或者以其他适当方式给予捐赠人相应荣誉。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发起设立公共图书馆发展社会基金。

鼓励国内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设立公共图书馆发展社会基金,或者向公共图书馆发展社会基金进行捐赠。

公共图书馆发展社会基金的设立、运作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公共图书馆建立和运行法人治理机制,建立和完善理事会等法人治理机构。理事会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图书馆、专业人士、市民等有关方面代表组成。

第九条每年四月为广州读书月。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共图书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通过各种形式组织开展全民阅读推广活动。

第二章 公共图书馆的设立

第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文化发展和人口分布状况,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立覆盖城乡的公共图书馆体系。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公共图书馆事业建设规划,经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公共图书馆选址应当位于人口相对集中、交通便利、市政设施配套良好的区域,符合安全、卫生、环保标准和服务半径合理的要求。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建成或者已经开工建设的公共图书馆选址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公共图书馆的配套公共交通、市政设施,并按照有关标准改善公共图书馆周边的安全、卫生和环境状况。

第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本级公共图书馆。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广州图书馆为全市公共图书馆的中心馆,中心馆可以根据公共图书馆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设立直属综合性分馆或者专业性分馆。

区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区和镇、街道公共图书馆,建立公共图书馆总分馆体系,区公共图书馆为区域总馆,镇、街道公共图书馆为分馆。省、市、区公共图书馆所在地的镇、街道可以不设立分馆。

第十三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推进村、社区的图书室或者服务网点建设,可以在学校、企业、地铁站、火车站、汽车站、航空港等人口密集区域设立图书室或者服务网点。

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图书室或者服务网点建设在场地、配套设施设备等方面提供必要支持。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少年儿童图书馆。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少年儿童图书馆。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少年儿童图书馆为中心馆、区域总馆的专业性分馆。

中心馆、区域总馆应当设置少年儿童阅览区域。

第十五条中心馆、区域总馆应当独立建设。镇、街道分馆或者村、社区图书室可以与其他文化设施合建,或者利用其他现有建筑建设。

公共图书馆(室)与其他文化设施合建的,应当满足图书馆(室)的使用功能和环境要求,自成一区,设置单独出入口。

第十六条公共图书馆的建筑面积依据服务范围内的常住人口数量并适当考虑人口增长因素确定。公共图书馆每千人建筑面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市级公共图书馆达到十平方米以上;

(二)区域总馆和镇、街道分馆合计达到37.5平方米以上,但省、市公共图书馆所在地的区可以适当低于上述标准。

市、区公共图书馆和镇、街道分馆的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国家最低标准。

公共图书馆的少年儿童阅览区域面积应当不低于全馆借阅服务区域面积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七条公共图书馆的藏书总量应当高于国家标准。以公共图书馆服务范围内常住人口为基数计算,馆藏纸质信息资源人均拥有量到2020年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市级公共图书馆合计达到一册(件)以上;

(二)区域总馆和镇、街道分馆合计达到二册(件)以上。

第十八条公共图书馆应当不断完善、丰富馆藏文献信息资源。文献信息资源建设应当兼顾纸质信息资源、数字信息资源和其他信息资源,满足服务人口的需求。

以公共图书馆服务范围内常住人口为基数计算,公共图书馆年人均入藏纸质信息资源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市级公共图书馆不少于0.06册(件);

(二)区域总馆和镇、街道分馆合计不少于0.14册(件)。

第十九条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数字信息资源共建共享。中心馆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通用数字信息资源库,对数字信息资源与传统载体资源进行整合,为全市公共图书馆用户提供数字化、网络化服务;区域总馆可以建设具有本区域特色内容的数字信息资源库。区域总馆建设的数字信息资源库应当在中心馆网站建立链接。

数字信息资源建设中应当注重信息技术的应用,根据数字信息资源的用途,确定相应的加工级别和保存期,优秀文化遗产应当长期保存。

中心馆与区域总馆应当建立完善的数字信息资源管理平台,实现对数字信息资源的科学管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保证数字信息资源的合法使用。

第二十条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对地方文献的搜集、整理和保护,逐步形成资料齐全、体系完整、具有地方特色的馆藏体系或者专题系列。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图书馆(室)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用途。

经依法批准拆除公共图书馆(室)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原址重建或者迁建。原址重建或者迁建的公共图书馆(室)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并不得小于原有规模。公共图书馆(室)迁建应当在新馆(室)建成后再拆除旧馆(室)。

第二十二条全市公共图书馆实行统一标志,并纳入路标、路牌、公共交通等城市标志系统。

第三章公共图书馆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服务的常住人口每一万人至一万五千人配备一名工作人员的标准,结合服务时间、馆舍规模、馆藏资源数量、用户服务量等因素合理配备相应数量的公共图书馆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可以多形式、多类型配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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