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区搬迁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物量调查结果,编制搬迁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由区搬迁服务机构实施搬迁。
第十一条区搬迁服务机构实施搬迁,应当向市房屋搬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房屋搬迁申请、搬迁计划和搬迁补偿安置方案;
(五)搬迁范围规划图;
(六)搬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实施土地储备需要搬迁房屋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市政府同意储备的批准文件和前款第(四)、(五)、(六)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二条市房屋搬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5日内,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搬迁人、搬迁范围、搬迁期限、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等事项,以公告形式在《本溪日报》及搬迁范围内予以公布。
搬迁期限是指搬迁人完成房屋搬迁工作的起止日期,搬迁期限根据搬迁规模、搬迁项目性质确定。
市、区房屋搬迁管理部门和搬迁人应当向被搬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搬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和期限实施搬迁。但需要延长期限的,搬迁人应当在期满15日前,向市房屋搬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房屋搬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搬迁当事人应当在搬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搬迁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用途、结构、楼层、搬迁期限、补偿方式;
(二)实行货币补偿的,应载明补偿标准、补偿金额、补贴金额、结算方式、付款期限;
(三)实行产权调换的,应载明安置房屋的权属、安置地点、建筑面积、用途、结构、搬迁过渡期限和方式、产权调换差价款金额、差价结算方式、交款期限;
(四)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
(五)搬迁当事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搬迁公有住宅房屋的,搬迁人应当与被搬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五条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搬迁人或者公有租赁房屋承租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搬迁人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搬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