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房屋的承租人在协议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白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第十九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
公有房屋的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
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以及停止供应燃气等影响生产、生活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被拆迁人不得损坏、拆除被拆迁房屋的公用设施。
第二十四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将
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统一缴回,并到有关部门注销登记。属于公有房屋的,房屋产权人应当将房屋租赁证统一收回并注销登记。
被拆迁户数的统计,应当以房屋所有权证照和房屋租赁证作依据。
第二十五条房屋拆除,必须由具有房屋拆除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房屋拆迁完毕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
对拆迁情况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发给《房屋拆迁结束通知书》后,方可到规划部门办理放位手续。
第二十七条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必须符合有关法
第二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
时,发现拆迁安置用房的布局、设施设计不合理等损害被拆迁人利益的,应当提出书面修改意见,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监督修改。拆迁人不得擅自更改修改后的设计。
第二十九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