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符合下列条件后,建设单位方可办理物业交付手续: (一)生活用水纳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并安装分户计量装置; (二)雨水、污水排放纳入城市雨水、污水排放系统; (三)小区用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安装分户计量装置; (四)在城市管道燃气、集中供热主管网覆盖的区域,完成住宅室内、室外燃气、供热管道的敷设且与相应管网连接,并安装燃气分户计量装置和供热分户控制装置; (五)电话通信线、有线电视线和宽带数据传输信息端口敷设到户,安全监控装置及其他安全防范设施设备、信报箱等按规划设计要求配置到位; (六)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消防供水、消防自动报警装置、消防车通道等共用消防设施建设; (七)小区道路与城市道路或者公路之间有直达的道路相连; (八)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教育、文化、卫生、体育、邮政、环境卫生、商业网点、物业服务和政务管理等配套建筑及设施建设; (九)按照规划要求完成绿化建设及车库、车位的配置; (十)住宅小区分期建设的,已建成的住宅周边场地与施工工地之间设置有效的隔离设施;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前款规定,对住宅小区进行综合验收,接受房地产开发、城乡规划、物业管理等有关部门的监管,并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办理综合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与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办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接收管理手续,并协助物业买受人与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分别签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服务合同。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交付住宅物业时,应当向业主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等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手册,并可以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协助建设单位办理住宅物业交付的有关具体事宜。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按规定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分户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业主名册; (五)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物业服务用房及有关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鼓励建设单位为其开发的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提供部分经营用房或者给予资金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