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二)供水、排水纳入市政公共管网系统,用电纳入市政供电网络,安装计量装置符合设计标准;
(三)在城市管道燃气、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按照设计完成燃气、供热管道敷设与管网连接,安装燃气、供热分户控制装置和计量装置,满足分户计量收费要求;
(四)通信、有线电视数据传输信息端口敷设到户,信报箱等按规划设计要求配置到位;
(五)安全监控装置或者电梯、锅炉等特种设备以及消防供水、火灾自动报警和灭火装置、消防车通道等共用消防设施,检查验收合格;
(六)按照规划完成物业服务用房以及停车库、车位的配建;
(七)按照设计完成绿化工程建设,因季节原因需延后完成的,建设单位作出的书面保证已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分期建设的项目,建成区应当符合前款规定,并与施工区设置隔离设施。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交付前期物业,应当向物业管理人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分户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共用设施清单及其安装、使用和保养、维修等技术资料;
(三)园林施工图、树种清单;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业主名册;
(六)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交付的其他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物业管理人应当将物业服务用房及前款所列资料移交给业主大会执行机构。
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与执行机构
第一节业主、业主大会
第二十三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尚未申请不动产登记,但基于法律规定、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法律文书、征收补偿决定、继承或者受遗赠、合法建造以及基于合同关系的占有房屋的物业使用人,适用本条例关于业主的规定。
业主对房屋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依法享有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不承担义务。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人应当将业主入住情况及时报送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成立会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