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督促业主履行管理规约,交纳物业服务费、专项维修资金和水电公摊费等相关费用;
(六)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并定期审核由业主分摊的公共费用;
(七)就涉及全体业主的物业管理纠纷依法参加诉讼;
(八)根据业主大会授权在金融机构开设专项维修资金和业主大会专户,并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使用和管理;
(九)审议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的维修、更新、改造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申请;
(十)定期公布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性收支情况;
(十一)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大会已成立但未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未如期换届改选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业主代表等组成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就住宅小区共同管理事项征求业主意见,形成业主共同决定,并代为履行协调业主之间及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关系、督促业主履行有关交费义务、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等业主委员会的职责。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改选新的业主委员会后,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解散。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产生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可以要求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供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核定证明;(二)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三)业主名册;
(四)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和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五)交付使用的共用设施设备的相关资料;
(六)物业服务企业办公用房、门卫房等配置证明;(七)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配置证明;(八)属全体业主共有的不动产清单;(九)物业管理所需的其他资料。
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提供资料。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根据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提交业主大会首次会议筹备组的资料,由业主大会首次会议筹备组负责提供。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档案资料,物业管理档案资料可以委托档案保管机构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