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的物业管理区域,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向物业所在地的住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九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尚未登记取得所有权,但基于买卖、赠与、搬迁与征收补偿等旨在转移所有权的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业主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条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依法履行职责。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十一条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
第十二条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可以联名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符合前两款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会同物业所在地的住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协助业主推荐产生业主大会筹备组。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代表七至十五人单数组成,其中业主代表应当不少于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人数的百分之六十,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筹备组中业主代表的产生,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大会筹备组工作,向业主大会筹备组提供业主清册、物业建筑的基本资料(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地上、地下的建筑物、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等)、已筹集的专项维修资金清册等文件资料,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相应的人力、场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