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缴有关费用或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无偿服务。
第七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购买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业主监督。业主大会成立后,物业服务企业购买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八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续聘或者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一个月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决定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并配合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接管。
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书面告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没有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内公示,并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没有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原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合同有效期自动延续至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之日止。
第八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交接义务,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一)移交物业服务用房、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二)移交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资料;
(三)移交物业管理档案、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物业和设施设备使用、维护保养和定期检验等技术资料,运行、维护保养记录;
(四)结清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交接至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期间,应当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
第八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交接时,交接各方应当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有关文件档案资料进行查验,书面记录查验情况并签订确认书。
第八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或者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拒绝办理交接手续或者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不得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