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物业服务办公用房、门卫房、值班房、共用设施设备机房以及其他为物业管理区域服务的公共用房;
(二)共用的架空层、走廊、通道、楼梯间、电梯间、垃圾房以及屋面、外墙的附属空间;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除城镇公共道路以外的其他道路,除城镇公共绿地或者依法属于个人以外的其他绿地,非经营性的共用文体设施;
(四)建设单位以房屋买卖合同或者其他书面形式承诺归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为业主完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无偿提供物业服务用房,包括物业服务办公用房和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的独立成套装修房屋,具备水、电使用功能;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物业服务用房所在楼层不得高于四层。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服务用房,最低不少于六十平方米;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建设单位应当在先期开发的区域按照不少于先期开发房屋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一般不少于三十平方米。
禁止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
第十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房地产项目规划设计要点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提出物业服务用房的具体建设要求,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载明物业服务用房的建筑面积,并在附图中注明其具体位置。
建设单位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动产权证书时,应当提交物业服务用房的房号、建筑面积等有关资料。建设单位未提交有关资料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中载明物业服务用房的具体位置和面积。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物业服务用房登记为业主共有,并在不动产权证书中载明具体位置和面积。
第三章 业主和业主组织
第一节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十九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尚未登记取得所有权,但基于买卖、赠与、拆迁补偿等旨在转移所有权的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业主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