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 住宅建设工程招标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按照工程价款结算总额5%的比例预留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并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对涉及质量保证金的事项进行约定。住宅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并预留质量保证金。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当专户储存,专项用于支付因施工单位原因造成住宅物业出现质量问题而发生的鉴定和维修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预留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返还给施工单位。
第五十七条 设立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维修、更新和改造。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开发建设单位在前期物业管理中,不得动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八章 物业服务收费
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包括下列项目:
㈠公共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包括物业管理范围内房屋建筑与装修管理、公共设施、设备的日常养护与维护、交通管理、消防管理、安全秩序管理、绿化管理、环境卫生管理、公共停车场管理等收费;
㈡专项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包括电梯、转供电、二次供水和中央空调等房屋设备运行服务的收费;
㈢特殊服务收费,实行经营者自主定价,用于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使用人个别需求提供的特约服务。
第五十九条 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的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通过听证,制定相应的等级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在成立业主委员会前的前期物业管理由物价部门制定试行收费标准)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其他商品住宅和非商品住宅的公共性和专项性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按控制最高利润率的形式进行价格管理(普通住宅最高不超过10%,高级公寓、别墅区、写字楼、商住楼、营业楼和大型商品交易市场不超过15%计取利润)。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情况进行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