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接受物业管理后,是该物业管理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其主要责任包括:
㈠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按本办法规定的内容、标准管理物业;
㈡保管好物业的综合验收资料;
㈢合理收取和使用物业管理费;
㈣对物业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和违反本办法或业主公约的行为立即进行劝阻和制止,及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提供方便;
㈤接受业主、使用人的监督,定期听取业主、使用人对物业管理的意见;
㈥接受物业主管部门的物业管理工作考评。
第四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开发建设单位向业主委员会正式移交物业管理权。业主委员会通过业主大会选聘和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
第四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依法提前终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应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依法提前终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应向业主大会报告;双方均应提前二个月通知对方,并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资料。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向当地社区居民委员会通报,并支持、配合居民委员会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并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㈠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实际使用结算,多收的部分予以退还;
㈡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账册;
㈢移交业主共有的房屋、场地和其他财物。
第七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五十条 业主和使用人使用房屋不得有下列行为:
㈠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改变或破坏房屋外貌,改变房屋用途;
㈡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天台、屋面等进行凿、拆、搭、占等;
㈢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㈣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危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㈤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使用人不按房屋使用说明书使用房屋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负。
第五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