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前款第二项、第六项职责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选举新的业主委员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协助选举新的业主委员会。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在其成员中选举产生主任一名和副主任一至二名。
业主委员会任期一般为三年,其组成人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其成员资格自行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
(一)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二)有违反管理规约或者侵害业主合法权益行为的;
(三)任职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呈的;
(五)有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等不履行业主义务行为的;
(六)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二个月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换届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督促其按时完成换届选举工作。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后,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业主共同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其他交接工作。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资料、印章和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七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须经业主大会决定,由全体业主承担;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的,可以从经营收益中列支。
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收支情况应当每半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布,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实行联席会议制度。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召集,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房产主管部门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公安派出所、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相关行政部门等各方代表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