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4)

规章制度2018-07-10王新老师

第十九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业主大会成立前,由物业服务企业与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买受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执行;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执行。

第二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对人员、车辆实行出入证件管理的,应当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免费配置出入证、卡、电子识别器等。因遗失、损坏需要补办的,可以适当收取制作成本费用。

第二十一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章行为规范管理

第二十二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调整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时,应以物业公共服务所需当地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充分听取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社会各界的意见。物业主管部门要监督物业服务企业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二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以及物业服务合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以及重复收费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二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加强对物业服务的成本控制,积极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物业服务。加强对业主的宣传,引导业主参与服务过程,切实降低成本,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依约履行义务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物业使用人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将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收费方式在经营场所或服务地点醒目位置公布。物业服务企业每年(或财务年度)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公布利用业主共用、共有设施经营收益和支出情况,以及单列的物业公共服务费收支情况,接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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