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大会筹备组。未及时书面告知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主动组织、指导、协调成立首次业主(代表)大会筹备组。
筹备组的人数为五至九人的单数,其中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建设单位代表各一名,筹备组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担任。筹备组组成人员名单确定后,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建设单位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筹备组提供业主名册、物业建筑面积以及物业出售和交付使用时间等文件资料,并且提供必要的人力、场地支持。
首次业主(代表)大会筹备、成立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代表)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确认业主身份;
(三)提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以及建议名单,并征求业主意见;
(四)拟订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等草案,并征求业主意见;
(五)做好召开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内容应当在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三条 业主(代表)大会依法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物业共同事务,并对全体业主负责。
业主(代表)大会依法决定下列事项:
(一)制定和修改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代表)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第十四条 业主(代表)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也可以采取集体讨论与书面征求意见相结合的形式召开。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时,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交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代表)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或者过半数的业主代表参加。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过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并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其中,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经过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