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履行有关报告义务的,由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明知有关违法建设和破坏行为而不予制止或者报告的,由市物业管理协会根据行业自律相关规定予以惩戒;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缴存物业服务质量保证金的,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处以应缴存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将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情况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交纳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新建住宅物业未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物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交存前期物业开办费以及第三十七条规定未交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处以应缴存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三的滞纳金;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应交专项维修资金数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非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