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专有部分由业主查验。出现质量问题的,由业主向建设单位提出维修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有义务协助业主向建设单位提出维修要求。
第三十一条 房屋交付前发生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房屋交付后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内容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二)公共区域环境卫生的维护;
(三)公共区域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
(四)公共绿化的养护;
(五)物业使用中对禁止行为的告知、劝阻、制止和报告;
(六)物业档案的保管;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物业服务事项。
第三十三条 业主大会可以通过物业管理招投标平台公开招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委员会应当拟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方案。选聘方案应当包括拟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诚信情况、为抵御风险采取的保险等保障措施、物业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和选聘方式等内容。
选聘方案经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依法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区、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区、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备案后七日内将备案的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交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存档。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擅自终止合同。未提供相应服务的,应当按照企业信用信息有关规定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妥善保管物业档案,不得损毁档案资料,不得泄露业主信息。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物业管理从业人员档案,实行项目经理责任制,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项目经理姓名和联系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