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物业市场监管
第十五条 规范物业企业服务行为。各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管理和监督检查,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加大从业人员培训力度,严格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严肃查处物业服务企业损害业主利益的违规行为。同时加强对物业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充分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十六条 规范前期招投标。凡住宅及同一物业服务区域内非住宅的建设单位,必须在县区住建部门的监督指导下,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住宅及非住宅的房屋建筑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下的(含三万平方米),经物业所在地的县区政府、住建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采用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时,现售商品房应当在出售前三十日完成招标,预售商品房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完成招标。
第十七条 规范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用房要按照城乡建设规划部门要求建设,在住宅及同一物业服务区域内非住宅交付使用之前,建设单位应向相关部门申请对物业服务用房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不能通过综合验收。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并依法办理产权登记,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其用途,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以及业委会三方要按规定做好物业服务用房交接工作。
第十八条 规范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和协议应使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示范文本。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业主应通过合同约定物业服务的内容、标准和费用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解决纠纷的途径。各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涉及物业服务合同和协议制定、签订和履行各个环节的监督指导,及时纠正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 规范物业服务收费。建立和完善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双向选择、合同约定、服务等级与收费标准相对应的物业服务收费机制。严格实行明码标价制度,规范标价内容和标价方式。物价部门要加强物业收费等级、标准管理、收费范围和收费环节的监管检查,畅通举报渠道,依法查处物业收费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部门要严格遵守本办法,积极履行自身工作职责,对不作为、乱作为,玩忽职守、滥用权力、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