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服务合同的实施情况;
(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审核需要业主分摊的费用;
(五)监督管理业主共有收益;
(六)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七)监督管理规约、物业管理制度的遵守和执行;
(八)调解物业使用纠纷;
(九)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业主委员会组成和任期】 业主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以及候补委员组成。
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一人单数组成,任期三至五年,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任期等事项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第二十八条【业主委员会选举】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实行差额选举,差额比例不得低于五分之一。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未当选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按照得票顺序当选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候补委员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具有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任职条件,并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
第二十九条【分期开发项目业主大会】 分期建设的物业达到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时,首期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成员一般为五人,以后每期业主入住后再按一定比例增选业主委员会成员,直至本届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重新选举。
第三十条【业主委员会备案】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辖区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告知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社区居委会。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
(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大会的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三)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及其基本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五日内发出备案回执。
业主委员会收到备案回执后,应当将备案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原备案单位,并告知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社区居委会和物业服务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