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推动安全文化建设,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主要负责人包括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有全面领导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主要决策人。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依法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章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冒险作业;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
(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
(四)拒不执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决定。
第十三条 矿山、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运输单位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以下简称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总监,并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安全总监专项分管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