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全文(5)

规章制度2018-09-30王新老师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追究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情节显著轻微,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法规和《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应当由监察机关、人事任免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处理的案件,由监察机关、人事任免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按照法定职责权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细则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7月5日市政府制定的《邯郸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6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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