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未经批准摆摊设点;
(八)无序停放车辆;
(九)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十)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或者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十一)在消防通道上设置路障,损坏或者挪用消防设施;
(十二)违反《管理规约》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
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并取得相应行政许可。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四十九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服务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第六章罚则
第五十条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争议时,自行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解或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五十一条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不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通知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按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
第五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建设、房地产、园林、公安、环保、规划、城市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中《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六条旧住宅区经给排水、供电等专项整治后,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物业的,依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自行管理的自建小区、机关单位生活区或者雇佣、委托他人提供专项物业服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