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不宜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九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应当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签订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30日内报物业所在地的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同双方的基本情况;
(二)物业的基本情况;
(三)物业服务事项和服务标准;
(四)物业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
(五)建设单位、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义务;
(六)物业的承接验收情况;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处理方式。
物业服务标准参照国家有关物业管理服务的等级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前期物业服务事项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防范、环境卫生、绿化、公共秩序和车辆停放管理;
(三)物业装饰装修管理;
(四)物业档案资料管理。
业主有权拒绝接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有偿物业服务事项。
第二十一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前款规定的住宅规模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对物业进行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工程质量及配套设施的完备情况进行监督。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管理资料,交接双方应当做好查验记录。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资料、配套设施不完备,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出现质量和使用功能问题的,应当向物业所在地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接到书面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