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清单(汇总)(3)

规章制度2018-08-05李天扬老师


三、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一)对行政执法事项受委托机关的监督

市安监局将大通湖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委托给大通湖区安监部门执法。

一、监督检查对象

受市安监局委托行使的大通湖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的大通湖区安监部门。

二、监督检查内容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执法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超越委托权限实施行政执法的;

(二)未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执法的;

(三)存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三、监督检查方式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执法的方式主要有:

(一)对大通湖区安监局专项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

(二)查阅检查行政执法档案,检查行政执法的实施情况。

(三)对受理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案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四、监督检查程序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进行调查和检查时,应当委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委托机关应当通过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执法的监督。

委托机关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委托的行政执法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行政执法实施中的违法或不当行为,并给予业务指导。

委托机关的法制部门负责对委托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法制监督。

委托机关的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委托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纪律监督和效能监察。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结果作为受委托机关的工作考核的内容。

五、监督检查措施

委托机关在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受委托机关有违规、违法情形的,应当根据情况依法做出责令限期改正、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确认违法或者依法撤销的纠正措施,并由大通湖区安监局相关责任人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监督检查处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委托机关根据利害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执法: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准予行政执法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做出准予行政执法决定的;

3、依法可以撤销行政执法的其他情形。

依照规定撤销行政执法,被执法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赔偿。

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行政执法的,委托机关应进行调查。依法不予撤销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委托监督活动中,有下列行为情形之一的,依照《湖南省行政执法条例》追究行政机关和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1、有徇私舞弊、渎职失职行为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设卡、刁难管理相对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3、违法实施行政执法给国家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4、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实施行政执法的;

5、对投诉、举报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6、有其他违法行为,经督促不予改正的。

(三)因受委托机关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责任产生国家赔偿的,委托机关履行赔偿责任后,向受委托机关及该责任人追偿。


(二)对属地管理的行政执法职权的监督检查

1.对实行属地管理的行政执法职权的监督检查

按照简政放权、转变政府职能,实现便民高效的行政管理改革目标要求,市安监局主要负责制定行政执法标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开展执法业务指导和人员培训、组织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受理审查对县市(区)安监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等方面履行市级部门事中事后监管职责,按照分类分级相关规定和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负责监督检查计划内的中央驻湘和省属重点企业总公司及其有关企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市安监部门主要负责市本级以及跨县(市、区)域执法事项的具体实施,负责列入市局监督检查计划除外的中央驻湘和市属重点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统筹协调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加强对县级安监部门的执法监督,受理审查对县级安监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等。县级安监部门主要负责本辖区内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事项的具体实施。为切实做好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现制订制度如下:

一、监督对象

行使属地管理权限的县市区安监局及其执法工作人员。

二、监督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贯彻和实施情况

(二)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三)行政执法机关法定职责的履行

(四)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和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使用

(五)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六)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建立健全情况;

(七)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八)行政处罚裁量制度建设情况;

(九)违法行为查处以及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十)行政执法案卷管理情况;

(十一)行政复议案件审查或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纠纷应诉处理和行政赔偿结果情况;

(十二)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情况;

(十三)行政规范性文件制订合法性情况;

(十四)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情况;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三、监督方式

以落实监督检查计划、专项检查、跟踪督办、重大案件备案审查、案卷评查、投诉处理、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安全生产执法质量考评、法治政府建设等)考核等方式进行,同时,坚持多种监督方式并举,自觉接受司法、人大、政协、监察等部门监督,积极稳妥引入外部监督,重视社会监督与公众参与。各级安监部门还可结合执法规范化建设,实施发放执法监督卡、定期回访案件当事人等行之有效的工作制度。

四、监督、服务措施

(一)对行政执法主体、履行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依据、处理决定是否合法、适当、执行情况是否到位等进行全面检查。

(二)加强对县市(区)安监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和业务指导。制定年度培训工作计划,开设县市(区)、乡镇街道安监人员安全生产专业知识培训班,举办安监部门负责人、各类专题知识业务培训班等,研究完善培训的针对性、实效性,重点做好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持证考试、业务技能、法律知识等方面的培训,增强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意识,提升行政执法能力和水平。

五、监督程序

根据工作计划安排以及申诉举报、人大、司法等部门的建议,部署组织开展执法检查或专项执法监督检查等,并采取现场检查、查阅案卷、召开座谈会等形式,了解和掌握全市安全监管系统行政执法情况。根据检查结果,提出处理建议,依法做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决定,下发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反馈意见并提出要求,跟踪问效,督促整改落实情况。

六、监督处理

对发现的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公务员法》、《行政复议法》、《湖南省行政执法条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4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文件规定的程序和方式,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如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确认违法或者依法撤销、做出行政复议意见书等;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三)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

为正确适用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合法、适当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市安监局制定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

一、主要内容

安监部门及其委托的组织或机构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立法目的和行政处罚的原则,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的事实、性质、手段、危害后果、情节和改正措施等因素,正确、适当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选择适用权限。

二、标准规范

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于12月1日实施,我市执行的《湖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13版)》已不适应新法要求,等省制定新基准并公布后,按新基准实施。

三、有关措施

县级以上安监部门或其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或者机构依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行政处罚行使裁量权的,适用本规则;具体实施行政处罚需要裁量的,参照《安全生产法》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相关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各级安监部门可以根据工作实际细化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各级安监部门应当加强对各自管辖范围内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监督检查。

上级安监部门有权对下级安监部门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处罚责令改正,或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撤销、变更。安监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明显不当的,应及时予以纠正,并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四)安全生产年度分类分级监督检查

为促进安全生产行政检查常态化、规范化和制度化,保障和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机关)及其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行政检查职责,推动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与职业病的发生,根据《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湖南安全生产条例》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制度如下:

一、监督检查对象

全市各级安全监管部门按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对监督检查计划内煤矿、非煤矿矿山(含尾矿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有色、冶金、机械、建材、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以及相关中介服务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以下统称安全生产)实施的检查。

二、监督检查内容

行政检查按内容分为组织管理和作业场所检查。

安全监管机关对生产经营单位组织管理的检查以书面检查为主,检查内容包括:

(一)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生产“三同时”审批或备案情况;

(二)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及其有关台帐登记情况;

(三)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情况;

(四)从业人员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取得有关安全资格证书情况;

(五)从业人员接受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作业场所(岗位)职业危害告知和应急处置管理情况;

(六)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定期检测、监控评估情况;

(七)依法依规提取与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参加工伤保险、购买安全生产责任险或足额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等情况;

(八)检查合同是否存在将项目或设备、场所发包或租赁给不具备安全条件资格、资质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交叉作业是否明确现场统一指挥管理责任,是否存在与职工签订违法免责劳动合同等情况;

(九)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定、演练、备案,以及矿山企业、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兼职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情况;

(十)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隐患自查自纠信息月报制度,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建立与落实情况;

(十一)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带班作业情况;

(十二)依法应检查的其他组织管理情况。

安全监管机关对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的检查,以重点场所、关键工艺抽查为主,必要时应进行全面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按照许可批准的范围组织生产经营情况,新、改、扩建工程项目依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组织施工情况;

(二)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安全设施检测、检验、评估、评价的真实性、合法性情况;

(三)对设备设施的安全维护、保养、定期检测情况;

(四)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治情况;

(五)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职业病危害严重的作业岗位设置警示标识与说明情况;

(六)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等,教育并监督从业人员按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的情况;

(七)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场所内进行交叉作业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情况;

(八)有关作业单位和岗位人员资格、资质证件与登记台帐一致性情况,承包生产经营单位、承租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统一管理情况;

(九)作业现场危险源监控、危险物品管理、危险作业监护与登记台帐一致性情况;

(十)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纠的台帐与现场一致性情况;

(十一)应急救援器材、设备配备、维护、保养情况;

(十二)依法应对作业场所检查的其他情况。

三、监督检查方式

安全监管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启动行政检查:

(一)执行年度行政检查计划;

(二)上级统一部署的专项检查;

(三)重大节会期间组织的专项检查;

(四)对易发事故季节或高危行业集中地区专项治理;

(五)群众举报、媒体曝光、上级交办、部门移(送)交线索的核查;

(六)其他需要实施行政检查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组织管理的检查,每年应有1次以上;对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的检查,冶金等八大行业生产企业每年应不少于1次,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生产经营单位每年应不少于2次,非煤矿矿山(含尾矿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每年应2~4次。

督促检查以随机暗访暗查为主,采取不发通知、不打招呼、不听汇报、不要陪同和直下基层、直插生产经营单位现场的方式进行。

四、监督检查程序

安全监管机关实施单独行政检查的,应派出2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实施联合检查的,参与部门均应安排2名以上的人员参加,并按下列步骤实施:

(一)出示执法证件,告知执法目的和检查的内容、场所、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以及配合检查的有关要求;

(二)询问被检查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情况,了解被检查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现状、隐患整改落实情况;

(三)了解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工艺、设备设施、原材料、现场管理、危险场所(部位)、职业健康条件、安全保障等内容;

(四)进行现场检查了解,发现存在的违法违章行为;

(五)制作《现场检查记录》;

五、监督检查措施

安全监管机关的内设机构、直属机构、被委托机关执行机构实施的行政检查,均应制定行政检查实施方案,报经本级机关分管负责人批准后执行。

安全监管机关行政检查一般实行计划检查,实施计划行政检查的,每月制定一次行政检查实施方案;实施其他行政检查可根据不同类型行政检查的特点和要求制订专门实施方案。

未经本级机关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批准的,不得实施行政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应做好行政检查的准备工作,携带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文本,行政执法文书以及照相机、录音笔、笔记本电脑、便携式打印机、检测仪器等有关实施行政检查的辅助工具。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具备相应的行政检查业务知识,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严格、公正、廉洁、文明执法。

安全监管机关在行政检查过程依法采取的现场处置措施和行政强制措施,生产经营单位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监督检查人员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履行行政检查职责并对发现的违法违章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受法律保护,免受责任追究;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家机关的行政决定和命令应当承担责任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六、违法违章行为处理

监督检查人员在行政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安全生产违法违章行为,应依法作出处理:

(一)可以当场纠正的,应当制作《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其当场纠正;

(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限期改正、限期达到要求作为行政处罚前置的,应当制作《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根据整改所需必要时间量合理设定限期,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达到要求;

(三)事故隐患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须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或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其自身难以排除的,应当下达《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局部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排除隐患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四)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下达《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排除隐患限期一般不超过15天;

(五)对未取得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件,或者超出许可证许可生产(经营)范围、许可证(照)许可证失效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立即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控制危险扩大,避免危害发生。

安全监管机关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有下列违法违章行为,应依法立案予以查处

(一)对未取得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件,或者超出许可证许可生产(经营)范围、许可证失效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许可证(照)齐全但不符安全条件的;

(三)经下达责令限期改正指令限期整改、下达现场处置措施决定书限期排除隐患到期复查仍未改正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责令限期改正与行政处罚种类合并执行的;

(五)应当依法直接立案查处的其他情形。

对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安全监管机关作出责令限期停产停业决定且到期复查时仍不符合安全条件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关闭的处罚决定。

监督检查人员发现生产经营单位不符合安全条件,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了违反法律规定的虚假检测、检验、评估、评价结果报告的,应当依法对中介服务机构依法予以查处。

监督检查人员采取单独行政检查,发现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及时填写《案件移送审批表》,经分管负责人审批后制作《案件移送书》,连同相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作好登记备查;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制作移送案件决定书,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后,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依法移送同级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监管机关实施行政检查,为有效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灭失、损毁,避免危害发生和控制危险扩大,可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查封或者扣押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

(二)查封未经许可或批准文件批准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

(三)扣押未经许可或批准文件批准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相关的证据材料、非法物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安全监管机关监督检查人员在行政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安全问题涉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报告或者向有关部门通报。


(五)安全评价机构监管

为加强对安全评价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安全评价执业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2号)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要求,实施监督管理。

一、监督检查对象

本辖区内安全评价机构、在本辖区内开展业务的其它安全评价机构。

二、监督检查内容

1、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者冒用资质证书、使用伪造的资质证书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的。

2.资质条件不符合或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3.超出批准的安全评价业务范围开展业务的;

4.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或者未经批准延期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5.未按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6.转让、租借资质证书或者转包安全评价项目的;

7.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虚假评价报告的;

8.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9.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评价活动的;

10.泄露被评价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11.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评价机构,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12.内部管理混乱,安全评价过程控制未有效实施的;

13.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的;

14.定期考核不合格,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15.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

16.其他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对安全评价机构开展年度考核;

(二)开展专项监督检查;

(三)对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安全评价机构开展复查;

(四)根据投诉举报开展执法检查。

四、监督检查措施

对安全评价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依法查处。对违法违规的安全评价机构和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黑名单”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制定检查工作方案。

(二)组织实施检查。

(三)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六、监督检查处理

检查结果逐级上报,根据违法违规情节依法查处。甲级安全评价机构的违法行为及暂停、撤销资质的行政处罚建议上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乙级安全评价机构撤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报省安监局决定实施。其他处罚措施提出建议,报省安监局决定并实施,或根据省安监局依法委托或交办我局实施。


(六)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监管

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检测检验服务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2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要求实施监督管理。

一、监督检查对象

本辖区内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在本辖区内开展业务的外市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

二、监督检查内容

1、未取得资质或者伪造资质证书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或者资质有效期届满未批准换证继续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

2.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3.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的;

4.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超出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

5.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应当办理变更确认而未办理的;

6.转包检测检验工作的,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机构的,设立分支机构的;

7.检测检验机构或者检测检验人员伪造检测检验结果,出具虚假证明;

8.出具的检测检验结果错误,造成重大以上事故或者重大损失的;

9.检测检验不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

10.检测检验人员未经培训、考核的;

11.泄露被检测检验单位技术、商业秘密的;

12.利用检测检验机构的名义参与企业的商业性活动等影响诚信和公正的;

13.不及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

14.阻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的。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开展专项监督检查;

(二)对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开展复查;

(三)根据投诉举报开展执法检查。

四、监督检查措施

对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依法查处。对违法违规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和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黑名单”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制定检查工作方案;

(二)组织实施检查;

(三)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六、监督检查处理

根据检查结果,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查处。对乙级机构的处罚,报省安监局决定实施,报安监总局备案;对甲级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提出建议,及时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七)危险化学品及化工医药安全监管

一、监督检查对象

(一)纳入市安监局计划执法的化工(含石油化工)、医药、危险化学品等生产经营单位。

(二)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对县市(区)安监部门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化工(含石油化工)、医药行业企业安全监管工作进行督查,对有关企业进行抽查。

二、监督检查内容

有关企业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情况,企业落实《化工(危险化学品)企业保障生产安全十条规定》,开展隐患排查自查自纠情况。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计划监督检查。

(二)专项检查(整治)。

(三)重点抽查。

(四)联合检查。

(五)根据投诉举报开展执法检查。

四、监督检查程序

(一)县级以上安监部门应当对有证企业实施监督检查,检查分为定期和不定期巡查、回访。

县级以上安监部门可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核查现场、检验产品等方式,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对有证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证件,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对企业进行书面反馈,由被检查企业负责人签字确认后归档。

(二)专项检查可由当地安监部门自行组织开展,也可由上级安监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安监部门对有证企业在监督检查中存在问题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进行处理。市安监局每年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一批重点企业或隐患问题较多的企业,通过组织聘请专家开展上门服务和专项检查的方式,帮扶企业查找隐患,提升安全水平。

(三)市安监局对列入市级执法计划的企业,每年按照年初确定的检查计划和检查频次开展执法检查,并适时抽查下级安全监管机关行政检查对象,发现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责令相关安监部门督促企业整改到位。

五、监督检查措施及处理

(一)各级安监部门发现企业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成有关单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查处。相关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二)市安监局督促指导县市(区)安监局加强监管和执法检查工作。

(三)各级安监部门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烟花爆竹安全监管

一、监督检查对象

市内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

二、监督检查内容

监督检查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是否符合《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实施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三、监督检查方式

1、计划监督检查;

2、重点时段专项抽查;

3、根据投诉举报,开展行政检查。

四、监督检查程序

(一)县级安监部门应当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检查分为定期检查和不定期巡查、回访。

计划监督检查可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现场核查、检测检验等方式,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检查时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对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下达书面执法文书,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企业负责人签字确认。

(二)专项抽查可由当地安监部门自行组织开展,也可由上级安监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在抽查过程中,对被检查单位存在问题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法处理或交县市区安监局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反馈。

(三)市安监局对列入市级年度执法计划的企业,按照年初确定的检查计划和检查频次开展执法检查,市安监局计划执法检查不代替属地安监部门的日常监管。

(四)市安监局适时对下级安监部门负责行政检查的对象进行抽查,一并对下级安监部门工作进行监督。

五、监督检查措施及处理

(一)各级安监部门应当依法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二)县市(区)安监局应当加强对取得许可证照企业的后续监督检查,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市安监局。

(三)各级安监部门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予以撤销安全许可证。


(九)安全培训监管

一、监督检查对象

(一)全市范围内从事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的培训机构。

(二)全市范围内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煤矿除外)的安全培训工作。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培训机构

1.是否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的条件;(组织机构、场地、管理人员、师资、教学设备设施等)

2.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制定执行情况;

3.是否按培训大纲规定内容实施培训;

4.是否使用优秀的安全培训教材;

5.培训时间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6.是否按规定的标准收费;

7.培训档案建立及规范情况;

8.培训师资是否符合经专门培训并持证上岗;

9.从事高危行业企业负责人、安管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相关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是否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监管部门;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二)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煤矿除外)

1、安全培训制度、计划的制度及其实施情况;

2、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持证上岗情况;

3、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情况;

4、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持证上岗情况;

5、建立安全培训档案的情况;

6、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三、监督检查方式

以各级安监部门按监管范围监督检查为主,市安监局对县市(区)安监部门的监督检查实施指导。

市安监局根据工作实际每年组织1至2次专项督查。

四、监督检查措施

对安全培训机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煤矿除外)进行监督管理,对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县级以上安监部门应对辖区内安全培训机构、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责令整改。相关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二)市安监局组织开展的专项督查,要做到重点突出,有的放矢,在确定督查范围,制定督查工作方案的基础上,再组织实施督查,着力提升专项督查的工作效能。

六、监督检查处理

根据监督检查结果,对违规行为依法查处。

(十)职业卫生监管

一、监督检查对象

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

二、监督检查内容

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管理是否符合《职业病防治法》、《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7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职业卫生标准规范的有关规定。主要监督检查下列事项: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情况;

(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建立、落实及公布情况;

(三)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工作岗位的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情况;

(四)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制度落实情况;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

(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检测、评价及结果报告和公布情况;

(七)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的配置、维护、保养情况,以及职业病防护用品的发放、管理及劳动者佩戴使用情况;

(八)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危害后果警示、告知情况;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情况;

(十)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情况;

(十一)提供劳动者健康损害与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关系等相关资料的情况;

(十二)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计划监督检查;

(二)专项检查;

(三)重点抽查;

(四)根据投诉、举报开展监督检查。

四、监督检查程序

各级安监部门在实施职业卫生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监管执法证件。

各级安监部门进入用人单位查阅职业健康管理相关台账资料,对工作场所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行政执法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各级安监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及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检测,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有关职业病危害防治的文件、资料,采集有关样品;

(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五)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五、监督检查措施

各级安监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7号)和相关职业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存在职业危害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执法文书,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要求有关单位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执法文书。

县市(区)安监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严重的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上级安监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安监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对违法行为、严重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时,安监部门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六、监督检查处理

根据具体情况,可作如下处理:

(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二)处以罚款;

(三)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四)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权限责令关闭。


(十一)非煤矿矿山企业监管

一、监督检查对象

市内非煤矿矿山企业,包括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及其尾矿库、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企业、石油天然气企业。

二、监督检查内容

非煤矿矿山企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有关规定。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计划监督检查;

(二)专项检查;

(三)重点抽查;

(四)针对投诉举报,开展专门检查。

四、监督检查程序

(一)县级以上安监部门应当对矿山企业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日常检查分为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

县级以上安监部门可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检查现场等方式,对矿山企业实施监督检查。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证件,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意见应形成书面记录,由被检查企业负责人签字确认后归档,并反馈给企业。

(二)专项检查可由当地安监部门自行组织开展,也可由上级安监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安监部门对获证企业在监督检查中存在问题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进行处理。市安监局每年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一批重点企业或隐患问题较多的企业,通过组织聘请专家开展上门服务和专项检查的方式,帮扶企业查找隐患,提升安全水平。

(三)市安监局对列入市级监督检查计划的企业,每年按照年初确定的检查计划和检查频次开展执法检查,并适时抽查下级安全监管机关行政检查对象,发现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责令相关安监部门督促企业整改到位。

五、监督检查措施及处理

(一)各级安监部门应当依法对矿山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成有关单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查处。相关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二)各级安监部门对取证矿山企业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加强事后监管。市安监局对县市(区)安监局后续监管工作进行检查,督促指导县市(区)安监局加强监管工作。

(三)各级安监部门工作人员在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矿山企业不再具备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0号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


(十二)工矿商贸企业

一、监督检查对象

机械、冶金、有色、建材、轻工、纺织、烟草、贸易等工贸行业生产经营单位。

二、监督检查内容

工贸行业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是否符合《安全生产法》、《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及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主要检查下列事项: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安全生产要求情况;

(二)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情况;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情况;

(三)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情况;

(四)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情况;重大危险源监控情况;

(五)组织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情况;

(六)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以及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带、使用情况;

(七)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情况;

(八)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取得安全生产资格证书或安全生产合格证书情况;

(九)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持证上岗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计划监督检查;

(二)专项检查;

(三)重点抽查;

(四)针对投诉举报,开展专门检查。

四、监督检查程序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现场检查时,应随身携带安全生产检查文书,主动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检查的法律依据,检查的目的和内容,并对被检查单位明确指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和配合检查的要求。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现场检查中,应当详细记录存在的问题和不安全因素,填写现场检查记录,由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分别签字,存档备查。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五、监督检查措施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现场检查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现场处理措施并书面通知:

(一)能够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二)存在较大事故隐患危及安全生产的,发出整改指令书,责令限期整改;

(三)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限期排除隐患。隐患排除后,生产经营单位须将整改情况报作出整改指令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六、监督检查处理

根据具体情况,可作如下处理:

(一)责令改正;

(二)处以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十三)煤矿企业

一、监督检查对象

市内合法保留的煤矿企业。

二、监督检查内容

依法监督检查煤矿企业贯彻执行煤矿《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及《煤矿安全规程》等行业标准。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日常监管检查。县级以上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所属煤矿企业实施日常监管检查。

(二)安全生产大检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的针对所有煤矿企业的监督检查活动。

(三)专项检查和专项执法行动。由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开展。

(四)专项督查。由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开展。

(五)针对投诉举报,开展专门检查。

四、监督检查执法程序和措施

现场检查主要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检查现场等方式,对煤矿企业井上、下实施检查。检查可以采取明察暗访、交叉检查、联合执法等形式组织开展。

监管检查行政执法严格按照行政执法的有关法律规定开展。

1.检查人员制定检查预案,明确检查组人员分组安排、检查主要内容等情况;

2.每次检查至少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并向检查对象出示有效证件,经检查对象确认;

3.按照检查预案对煤矿进行检查;

4.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等文书,由受检企业负责人签字确认后归档,并反馈给企业;

5.对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实施;

6.按照有关规定函告有关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

7.将检查情况及文书整理归档;

8.跟踪督促,根据整改落实情况,进一步提出意见要求。

五、监督检查处理

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

第五条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

负责颁发前款规定证照的部门,一经发现煤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条在乡、镇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发现有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在县级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1个月内发现有2处或者2处以上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县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有关机关和部门对存在非法煤矿负有责任的,对主要负责人,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不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机关和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八条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有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和完善的应急处理预案。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超层越界开采的;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十一)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第九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煤矿企业应当对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定期组织排查,并将排查情况每季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写出书面报告。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

煤矿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排查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第十一条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安全资格证。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在停产整顿期间,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监督检查。因监督检查不力,煤矿在停产整顿期间继续生产的,对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对有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对提请关闭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7日内作出关闭或者不予关闭的决定,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存档。对决定关闭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实施。

关闭煤矿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吊销相关证照;

(二)停止供应并处理火工用品;

(三)停止供电,拆除矿井生产设备、供电、通信线路;

(四)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

(五)妥善遣散从业人员。

关闭煤矿未达到前款规定要求的,对组织实施关闭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对煤矿企业安全培训工作主体责任落实的监督检查

一、监督检查对象

全市合法煤矿企业。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建立、完善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和档案,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的情况;

(二)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和持证上岗的情况;

(三)煤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和持证上岗情况;

(四)煤矿其它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五)首次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相关岗位从业人员接受专门安全培训的情况;

(六)安全培训经费的提取和使用情况;

(七)师傅带徒弟制度落实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三、监督检查方式及措施

(一)日常监管。煤炭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行使监督管理职责。市煤炭管理科统一负责全市煤矿企业安全培训工作主体责任落实情况的监督管理工作,同时不定期地对全市煤矿企业的安全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区县(市)煤炭管理部门在市煤炭管理科的领导和监督下,具体负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开展安全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每年至少检查一次。

(二)年度抽查。市煤炭管理局每年抽查3-5个煤矿企业。

(三)专项检查。市煤炭管理局每年对煤矿企业安全培训主体责任落实情况进行1次专项检查。

四、监督检查程序

1.确定检查范围。

2.制定检查工作方案。

3.组织实施检查。

4.后处理。

五、监督检查处理

市煤炭管理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安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工作的决定》、《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全市煤矿企业开展的安全培训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一)监管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资格证的;

2.超越职权颁发资格证的;

3.违反相关规定的准入条件和程序颁发资格证的;

4.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的。

(二)监管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

1.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2.资格证有效期满未延期的;

3.资格证被依法撤销的;

4.资格证被依法吊销的;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监管部门应当将注销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的情况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发布公告。

(三)煤矿企业未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和档案、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煤矿井下作业人员未进行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对煤矿处以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煤矿停产整顿,直至有关作业人员培训合格为止:

1.第一次发现井下作业人员未进行安全培训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次发现井下作业人员未进行安全培训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监管部门发现煤矿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未依照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该煤矿依法予以关闭。

(五)持证人所服务的煤矿企业等资格证上记载的信息发生变化,持证人未依照相关规定向原考核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的,处200元的罚款。

(六)煤矿发生1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1年内发生2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监管部门有权责令负有事故责任的矿长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参加复训;经复训考核合格的,方可重新上岗;经复训考核不合格的,应当暂停或者撤销其安全资格证。对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且负有主要责任的煤矿,应当撤销其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且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再取得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

(七)煤矿企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买卖的资格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煤矿企业开展安全培训工作违反法律法规的其它行为,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四、公共服务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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