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调查核实对法官、检察官履职的举报、控告和申诉过程中,当事法官、检察官享有知情、申辩和举证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将当事法官、检察官的陈述、申辩和举证如实记录,并对是否采纳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法官、检察官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非经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不受错案责任追究。法官、检察官因违反党纪,审判、检察纪律,治安及刑事法律,应当追究错案责任之外的其他责任的,依照相关规定办理。
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法官、检察官错案责任案件,应当进行听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相关机构应当派员向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通报当事法官、检察官违纪违法事实以及拟处理意见、依据。当事法官、检察官有权陈述、申辩。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无责、免责或者给予惩戒处分的建议。
第十五条法官、检察官因依法履职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利用信息网络等方式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维护法官、检察官良好声誉,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有关机关对法官、检察官作出错误处理的,应当恢复被处理人的职务和名誉、消除不良影响,对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并依法追究诬告陷害者的责任。法官、检察官因接受调查暂缓晋级,经有关部门认定不应追究法律或者纪律责任的,晋级时间从暂缓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对干扰阻碍司法活动,威胁、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伤害司法人员及其近亲属的行为,应当依法从严惩处。
对以恐吓威胁、滋事骚扰、跟踪尾随、攻击辱骂、损毁财物及其他方式妨害司法人员及其近亲属人身自由和正常生活的,公安机关接警后应当快速出警、有效制止;对正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果断处置、从严惩处。对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司法人员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之前,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必要时可以将其送精神病医院接受治疗。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邪教组织犯罪等危险性高的案件,应当对法官、检察官及其近亲属采取出庭保护、禁止特定人员接触以及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对法官、检察官近亲属还可以采取隐匿身份的保护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