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当事人对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侮辱、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人及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所称主城区是指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渝北区、南岸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巴南区、北碚区。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涉及的费额标准和安置、补助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十三条集资合作建房的房屋拆迁安置和集资方案,按照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和同级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批准的集资安置方案办理。
第六十四条三峡库区城镇移民的房屋拆迁管理按照《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执行,不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生效前已实施拆迁的工程,按原条例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