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每个家庭都应当教育家庭成员遵纪守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做好家庭安全防范工作。
每个公民应当自觉遵守社会公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第五章社会保障
第二十九条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牺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家属予以抚恤;不够烈士条件的,比照有关因公牺牲的规定予以抚恤或照顾。
第三十条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致残的,其医疗费、生活补助费等由侵害人承担,侵害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承担;侵害人无力承担的,由公民所在单位按工伤处理;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参战伤残民兵、民工的规定办
理。
第三十一条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做出贡献的城镇待业人员,当地劳动部门应当优先推荐或介绍其就业。
第三十二条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受伤的,医疗单位必须无条件及时抢救治疗,不得拒绝或延误。
第三十三条省、市(州、地区)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
第三十四条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采取措施,保护其人身和财产安全,对打击报复的要及时查处,依法严惩。
第三十五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必需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社会群防群治组织所必需的经费,除当地财政拨款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城镇可收取治安联防费和看护费。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给予记功或授予荣誉称号: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或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三)教育改造违法犯罪人员或帮教、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成绩显著的;
(四)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或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成绩显著的;
(五)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理论研究成果或合理化建议被采纳,社会效果显著的;
(六)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