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全文释义(2)

规章制度2018-07-09李天扬老师

海洋资源具有种类多样性的特征,在海洋中并非均匀分布。因此,在海洋开发利用过程中,必须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合理布局,在海洋功能许可的范围内,确定开发利用的规模和深度,突出主导功能,兼顾其他功能,保证发挥自然资源、环境客观价值和经济、社会持续发展的综合效益。避免次要功能对主导功能的削弱和破坏。如果不按照海洋功能区划开发利用海洋,违背海域的基本功能,则会出现无序和混乱状态,影响或破坏海域的社会属性和自然属性,其结果不仅降低海洋开发利用整体效益,而且会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二十五条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避免对海洋生态系统造成危害。

【释义】本条是关于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必须进行科学论证的规定。

一、本条所指的引进是指人为地、有目的地、主动地输入非本地区的海洋动植物物种。海洋动植物物种由于其遗传和适应能力不同,在海洋中有一定的分布区域。按照物种分布区的大小,海洋动植物有广域分布和狭域分布之分。有些种类仅分布在某一有限的海域,称地方特有种。有些种类系本海域原有的,叫固有种;该海域原先没有的,由他区迁入的,为迁入种。在一定地理条件下,经历一定历史时期,海域中各个种、属和科等生物的自然综合,构成海洋生物区系。海洋生物区系可以按自然地理区域、栖息地的共性和温度性质等进行划分。在某一海域,由于各种生物经过漫长的地质和气候选择,形成各自的个体、种群和群落结构,在个体水平、种群水平和群落水平上保持相对的平衡和稳定,互相依赖,彼此制约,协同进化,生态系统处于良性平衡之中。

二、在我国的海洋开发活动尤其是海水养殖中,引进海洋生物物种有扩大的趋势。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对新地区的影响可能有三种情况:一是对当地的生态系统有积极的影响;二是对当地物种没有任何影响;三是对当地物种有明显不利的影响,有时甚至是毁灭性的影响。因此,须事先进行科学论证,防止对海洋生态系统造成危害。

三、至今为止,我国对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本条是第一次对海洋动植物的引种问题作出专门规定。要求在引进海洋动植物以前,必须对该物种的生物学特征、生态学习性与其他物种的种间关系以及对周围生态环境的影响进行详细的科学研究,充分论证。只有确保该物种的引进不会对当地生态系统造成影响和破坏,才能考虑引进,而且应当规定允许引种的范围和区域。对于某一引进物种,还必须对其进行一段时间的隔离观察,在确保对其他物种无害或不破坏当地海洋生态系统的情况下,才能扩大引种区域。因此,本条规定在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时,引进者应当进行充分的科学论证,以确保不对当地的海洋生态环境造成危害。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务院赋予的“监督海洋生态保护和海洋生物多样性”的职责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第二十六条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的资源,应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海岛地形、岸滩、植被以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破坏。

【释义】本条是关于在开发海岛及其周围海域资源时,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的规定。

一、因海岛一般幅员小,适于人类生存的空间和环境、资源有限,在地理上相对与广博的陆地隔绝。海岛及其周围的海域构成一个完整的海洋生态系统。海岛地形、岸滩、植被以及海岛周围的海洋生态环境,是人类与自然保持和谐的产物。海岛地形、岸滩、植被由于长期地质和海洋水文动力的作用,形成各具特色和优势的自然景观,是海岛特有的旅游资源,对海岛的经济发展有举足轻重的作用。由于地理的隔离、风沙的作用和海岛土壤的贫瘠,海岛植被在物种分布、物种形态和群落结构方面一般与临近的大陆不同。这些独特的海岛生物群落和周围海洋环境共存,构成独特的海岛生态系统。这种生态系统和其他海洋生态系统不同,一般更具脆弱性。一旦遭受破坏,则很难恢复,甚至根本不可能恢复。例如,海岛地形、岸滩受到破坏,可能造成海蚀加剧。海岸后退、海水入侵、沙滩消失。严重的可能使一些小岛屿从海洋中消失。海岛植被如果被破坏,则需经过漫长的岁月才能恢复。有些物种甚至永远从海岛消失。保护海岛的地形、岸滩、植被和海岛周围海域的生态系统是海岛开发中必须予以重视的问题。

二、对海岛及周围海域的开发必须根据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以及“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采取严格的措施保护海岛的地形、岸滩、植被和海岛周围海域的生态系统。首先,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海岛所在地的地方政府制定海岛及周围海域海洋功能区划、环境保护规划、海岛土地利用规划等行业规划,并在此基础上制定海岛开发总体规划。其次,在海岛及周围海域资源开发中必须制定严格有力的措施,注意生态环境保护,尤其对可能引起海洋环境污染,破坏海岛及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开发活动严格控制。再次,在海岛开发中必须坚持生态学原则,遵循适度、合理开发的原则。海岛及周围的海域的资源开发一般以综合开发为主,应注意海岛资源及环境的特殊性,不得造成海岛地形、岸滩,植被及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破坏。总之,在海岛开发中,对每一个开发项目都应该充分论证,从持续发展的角度出发,既保障资源的永续利用,又促进海岛经济的持续发展,使海岛及周围海域的生态环境处于良好状态。

第二十七条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建设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对海岸侵蚀和海水入侵地区进行综合治理。

禁止毁坏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

【释义】本条是关于沿海地方人民政府对沿海地区生态保护责任的规定。

一、海岸防护设施如海堤、防波堤、沿海防护林等对防止海岸侵蚀、海水入侵具有积极的生态意义。沿海防护林以及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对防风固沙、保护农田和其他生产生活设施、改善人类生活环境,调节区域气候具有重要作用。是构成海岸生态系统的功能单位,也是防止和抵御海洋灾害的重要设施之一。但是,随着海洋资源开发活动的加大,破坏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的现象时有发生,既对沿海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威胁,也破坏了脆弱的海岸生态系统。尤其在经济比较发达的沿海地区,各行业竞相开发海岸带资源,形成无度无序的开发状态,更使脆弱的海岸生态系统面临严重威胁。因此,本条规定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责任建设本地区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由于我国海域广阔,各沿海地区的海洋自然环境不同,所以,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进行建设,避免盲目性和随意性。本条第一款还规定,对海岸侵蚀和海水入侵地区,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进行综合治理。所谓综合治理,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在地方政府的协调领导下,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切实负起治理的责任;二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通过合理布局海岸带开发项目,协调各行业的开发活动,节制开发规模和开发强度。特别应该注意防止沿海地区的矿产开采、海岸工程建设等活动造成海岸崩塌,海水入侵。三是对海岸受到侵蚀和海水入侵的地区,应找出根源,采取措施,加以综合治理。

二、第二款是禁止性条款。由于沿海地区是海陆相互作用的特殊区域,也是人类活动最为频繁的区域。人类开发利用海洋资源相当大的部分集中在这个区域,所以极易对该地区的生态系统造成破坏。以往的开发实践表明,许多开发活动是以毁坏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带、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为代价。例如,砍伐红树林,建设海水养殖池,毁坏沿海防护林建设高位虾池,在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开发房地产等。因此,本款规定,禁止毁坏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任何部门、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毁坏上述设施。

第二十八条国家鼓励发展生态渔业建设,推广多种生态渔业生产方式,改善海洋生态状况。

新建、改建、扩建海水养殖场,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海水养殖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并应当合理投饵、施肥,正确使用药物,防止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

【释义】本条是关于发展生态渔业建设,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规定。

一、发展生态渔业是改善海洋环境、增加环境容量的有效途径。渔业部门要推广多种生态渔业的生产模式,根据渔业水质状况,选择推广适合增养殖品种和增养殖方式。根据不同品种的生物学特征,进行合理的轮养、套养、混养。如在养殖中实行贝藻混养、鱼虾混养、虾贝类混养等。在经过论证的基础上,可投放人工鱼礁和人工放流增殖资源,从而改善海洋生态状况。

二、新建、扩建和改建海水养殖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渔业环境监测部门对其进行环境评价。经过评价适于养殖的,在核发养殖使用证时,必须对养殖场所的设置,养殖种类、密度、投饵、施肥及使用药物等进行监督管理,防止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三、渔业部门要加强对养殖水域的管理,实施科学养殖和生态渔业,认真组织对新建、改扩建养殖场的环境影响评价,保证养殖水产品的质量与食用安全。海洋污染直接危害渔业资源和渔业生产,使国家和渔民利益受到直接损害。保护好渔业水域生态环境,既是保护渔业资源,又是保障渔业的生存空间,对渔业可持续发展和保障渔民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十九条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标准和有关规定。

【释义】本条是对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基本要求的规定。

陆地污染源简称陆源,是指从陆地向海域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场所、设施等。陆源污染物是指由陆源排放的污染物。污染物可能具有毒性、扩散性、积累性、活性、持久性和生物可降解性等特征,多种污染物之间还有拮抗和协同作用。陆源污染物的种类多、排放数量大,对近岸海域环境会造成很大的有害影响。本条规定“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标准和有关规定”。“标准”是指污染物排放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对污染源有直接的约束力,是环境执法的直接依据,影响到环境质量标准的实现,在环境管理中具有重要意义。“有关规定”是指排放陆源污染物申报登记、入海污染物总量控制、缴纳排污费、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对超标排放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污染物排放削减任务的限期治理等规定。

第三十条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设置入海排污口之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将排污口深海设置,实行离岸排放。设置陆源污染物深海离岸排放排污口,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海底工程设施的有关情况确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本条是对设置入海排污口的规定。

一、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入海排污口位置是否合理,直接关系到对海洋环境影响的程度。因此,选择入海排污口位置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海洋功能区划”,是指依据海洋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以及自然资源和环境特定条件,界定海洋利用的主导功能和使用范畴。“海水动力条件”,是指海水涨、落潮,海流运动和海水交换对污染物输运及其自净能力。“有关规定”,是指防治陆源污染的规定、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的规定和排放标准等。

二、设置入海排污口的批准部门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由于设置入海排污口涉及到海域使用、养殖业和船舶航行安全,所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设置入海排污口之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三、不得新建排污口的区域。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是指除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和海滨风景名胜区以外,具有环境保护上的特殊价值,而划出一定范围,加以特别保护的区域。

四、排污口深海设置的要求。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将排污口深海设置,实行离岸排放。设置陆源污染物深海离岸排放口,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海底工程设施的有关情况确定。“海底工程设施”,是指位于海床底土上的构筑物和敷设物,如人工渔礁、电缆和管道等。考虑到深海离岸排污口设置的特殊要求,具体审批办法将由国务院另行作出规定。

第三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的规定,加强入海河流管理,防治污染,使入海河口的水质处于良好状态。

【释义】本条是对入海河流防治污染的规定。

入海河流的管理部门是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其职责是按照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的规定,加强入海河流的管理,防治污染,使入海口处的水质处于良好的状态。“按照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的规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的规定。“使入海口处的水质处于良好状态”,是指使该水质符合《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HZB1-1999)。

第三十二条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陆源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和资料。

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

拆除或者闲置陆源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释义】本条是对排放陆源污染物申报制度的规定。

一、对排放陆源污染物申报制度,本条规定了三层意思:1.申报内容。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陆源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入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和资料。2.变更申报。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3.事先同意。拆除或者闲置陆源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二、排污申报制度是环境管理的一项重要制度。通过排污申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地区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和现有的防污染设施情况有比较全面的了解,为制定本地区的环境保护规划和确定环境保护工作重点提供依据;并通过排污申报掌握本地区的污染隐患,以便重点采取预防措施,防止发生污染事故。

第三十三条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

严格限制向海域排放低水平放射性废水;确需排放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辐射防护规定。

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和重金属的废水。

【释义】本条是对排放各种废水的规定。

一、禁止向海域排放的废水。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油类排入水体后形成的油膜,会阻碍海水蒸发,影响水气交换,减少空气中氧进入水体的数量,从而降低了水体的自净能力;藻类因油污染,光合作用受阻而致死;油污沾在鱼鳃上引起鱼窒息死亡;石油中所含的多环芳烃,可通过食物链进入人体,对人体有致癌作用。酸液或碱液进入水体,能使水的pH值发生变化。pH值过高或过低均能杀死鱼类和其他生物,抑制微生物生长,影响海水的自净能力。剧毒废液,如氰化物、氟化物、酚类化合物、农药等废液。氰化物导致人和生物急性中毒主要通过消化道吸收后,分解成氰化氢,迅速进入血液与红细胞中细胞色素氧化酶结合,造成细胞缺氧而致死。氟化物进入人体后与钙结合形成氟化钙,沉积于骨骼组织中,使骨质硬化形成氟骨症,斑釉齿,抑制酶的活性。酚类化合物能使鱼类出现异常味道,难以食用,重者迅速破坏鱼鳃,以致腹腔出血死亡;对人类的毒性主要表现在酚类化合物与细胞中的蛋白质发生反应,低浓度时,使细胞变性;高浓度时,使细胞凝固,引起急性中毒死亡。有机氯农药能在食物链中高度富集,进入人体后影响中枢神经系统,并对肝脏和肾脏有明显的损害。“高水平放射性废水”是指每升所含放射能超过10-5居里的废水。“中水平放射性废水”是指每升所含放射能10-2-10-5居里的废水。由于这类废水含有大量长寿命(放射性半衰期大于30年)裂变物,排入海洋后会严重污染环境并可能通过食物链进入人体,所以本条将其列入禁排对象。

二、严格限制向海域排放的废水。本条规定:“严格限制向海域排放低水平放射性废水;确需排放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辐射防护规定”。低水平放射性废水,是指每升所含放射能少于10??-5?居里的废水。由于这类废水所含放射能比高、中放射性废水少,国际原子能机构专门委员会1960年的报告认为,在适当的控制下,向海洋排放是安全的。所以,本条将其作为有条件限制的排放对象,即:在一般情况下尽量不排或少排;在确需排放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辐射防护规定。“国家辐射防护规定”包括《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1989年)、《辐射防护规定(GB8703-88)》、《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1987年7月16日)、《放射环境管理办法》(1990年5月28日)等。如《辐射防护规定》规定:低放废液应尽量采用槽式排放。排放前必须进行监测,超过排放管理限值时不得排放。一般不得采用稀释方法,将超过排放管理限值的废液排入环境。低放废液向江河和海洋排放时,在排放口位置、排放总活度和浓度等方面,都必须得到环境保护部门的批准。排放地域应避开经济鱼类产卵区、水生生物养殖场、盐场、海滨游泳和娱乐场所等;排放口应设在集中取水区的下游。

三、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的废水。本条规定“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和重金属的废水”。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的废水,是指含有在自然条件下难于被微生物作用发生递降分解的有机化学物质的废水。如含有合成洗涤剂、有机氯农药、多氯联苯等化合物的废水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在环境中的持久性和广域的分散性,会对海洋环境与生态造成严重影响。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的废水,是保护海洋环境,防止污染,维护生态平衡的重要环节。重金属,一般把比重大于5(克/厘米3),周期表中原子序数大于20的金属元素称为重金属,如汞、铬、镉、砷等。重金属具有毒性,微生物不能降解,可通过食物链逐级富集,进入人体后往往蓄积在某些器官中,造成慢性积累性中毒。因此,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重金属的废水,有利于保护人体健康,保证海水产品质量。

第三十四条含病原体的医疗污水、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必须经过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后,方能排入海域。

【释义】本条是对排放含病原体废水的限制性规定。

“病原体”,是指传染病原体,包括致病菌、病虫卵和病毒。限制条件是:含病原体的医疗污水、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必须经过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后,方能排入海域。“经过处理”,是指经过消毒与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是指经过处理,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该标准规定,该标准从生效(1998年1月1日)之日起,代替《医院污水排放标准(试行)》(GBJ48-83)。

第三十五条含有机物和营养物质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应当严格控制向海湾、半封闭海及其他自净能力较差的海域排放。

【释义】本条是对向海域排放含有机物和营养物质的废水的限制性规定。

“含有机物和营养物质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是指含蛋白质、脂肪、氨基酸、碳水化合物等耗氧有机物和氮、磷等营养物质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耗氧有机物一般不具有毒性,也比较容易被微生物分解,但分解时要消耗海水中的溶解氧。如果所消耗的溶解氧在速率上大于空气给予海水水体的复氧速率,则水中的溶解氧就会逐渐耗尽,水体从饱和氧到不饱和氧,再到缺氧和无氧状态。海水中的耗氧有机物在缺氧的条件下,由厌氧微生物作不完全的分解,释放出硫化氢、氨和甲烷等有毒并有臭味的气体,使水体造成“黑臭”现象。溶解氧是生物和鱼类生存的必要条件。当水体缺氧时,生物和鱼类就会窒息死亡。含有氮、磷等营养物质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排入水体和耗氧有机物分解时释放出的氮、磷、硫等营养物质,打乱了水体营养盐的循环调节,导致水生植物和藻类的大量繁殖,加速水体富营养化,使水质恶化,生态系统破坏。由于海水流动缓慢的海湾、半封闭海及其他自净能力较差的海域,容易遭受污染而发生富营养化现象,所以本条规定“含有机物和营养物质的工业废水和生活废水,应当严格控制向海湾、半封闭海及其他自净能力较差的海域排放”。

第三十六条向海域排放含热废水,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邻近渔业水域的水温符合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避免热污染对水产资源的危害。

【释义】本条是对向海域排放含热废水的限制性规定。

“含热废水”,是指火力发电厂、核电站、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化工等工业排放的高温冷却水、冲灰水,引起受纳水体水温升高的废水。“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是指采取废水循环利用、搁置降温等措施。“渔业水域”,是指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符合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是指保证邻近渔业水域的水温符合《海水水质标准》(GB3097-1997)。该标准规定,在渔业水域“人为造成的海水温升夏季不超过当时当地1℃,其他季节不超过2℃”。

第三十七条沿海农田、林场施用化学农药,必须执行国家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沿海农田、林场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和植物生长调节剂。

【释义】本条是对沿海农田、林场施用化学农药、化肥和植物生长调节剂的限制性规定。

一、沿海农田、林场施用化学农药,必须执行国家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国家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1993年)、《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农药登记规定》(1982年)、《农药安全使用规定》(1982年)、《农药安全使用标准》(GB4285-89)等。《农药安全使用标准》(GB4285-89)规定,防治农作物的病虫草害,应切实执行“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方针,积极采用各种有效的非化学防治手段,尽量减少农药的使用次数和用量。各地及有关部门要加强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宣传教育,普及有关科技知识。使用农药要切实做到安全合理,充分发挥农药的有益效能,减少其副作用,达到经济、安全、有效的目的。农药使用后,施药器械不准在天然水域中清洗,防止污染水源。清洗器械的污水不能随便泼洒,应选择安全地点妥善处理,盛装过农药的器具,严禁用于盛放农产品和其他食品。施过农药的水田,要加强管理,防止农田水流散污染水源。

二、沿海农田、林场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和植物生长调节剂。“合理使用”,是指按照高效、安全、经济的原则,正确选用化肥和植物生长调节剂的类型、使用时间,尽量减少其使用次数和用量。科学使用化肥和植物生长调节剂,是提高产量,夺取农业大丰收的有效措施。如果不合理使用,则会造成浪费,污染环境。

第三十八条在岸滩弃置、堆放和处理尾矿、矿渣、煤灰渣、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对在岸滩弃置、堆放、处理固体废物的规定。

“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物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八号公布,1996年4月1日起施行。该法规定,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鼓励、支持开展清洁生产,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鼓励、支持综合利用资源,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固体废物;对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露天贮存冶炼渣、化工渣、燃煤灰渣、废矿石、尾矿和其他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设置专用的贮存设施、场所;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的地点倾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不得随意扔撒或者堆放;贮存、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九条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转移危险废物。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事先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

【释义】本条是对转移危险废物的规定。

一、禁止通过的管辖海域。本条规定“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转移危险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一侧的所有海域。“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是指邻接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领土和内水,并处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下的一定宽度的海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和领海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的组成部分。“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对转移危险废物,本条规定“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转移危险废物”,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两者规定是一致的。

二、事先取得书面同意的管辖海域。本条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事先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是指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以外,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等海域。“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第四十条沿海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厂或者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加强城市污水的综合整治。

建设污水海洋处置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释义】本条是对城市污水的管理规定。

一、沿海城市人民政府的责任。规定“沿海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厂或者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加强城市污水的综合整治”。“城市污水”,是指城市范围内的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和径流污水。由于工业的高度发展,工业废水的水量约占城市污水总量的60-80%。城市污水中含有各种有毒、有害污染物。对城市污水的处理涉及很多方面,因此,必须由城市人民政府对城市排水管网、污水处理厂的位置和处理工艺、处理后污水的利用和排放要求等,进行统筹安排,综合规划。城市污水处理一般采用一级或二级处理。一级处理主要采用格栅、沉砂池、沉淀池处理易于沉淀的污染物。二级处理是在一级处理后增加生物处理工艺。近年来一些发达国家为防止水体富营养化开展三级处理,去除污水中的氮磷等营养物质,处理后的水直接排入水体或达到用水水质后进一步回收利用。

二、建设污水海洋处置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国家有关规定”,包括污水海洋处置工程要符合国家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的规定和防治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的规定以及设置陆源污染物、深海离岸排放排污口的规定等。

第四十一条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大气层或者通过大气层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

【释义】本条是对防止大气污染海洋环境的规定。

大气是把有害物质传入海洋的重要途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二一二条规定,各国为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的海洋环境污染,应制定法律和规章,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这种污染。为此,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2000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1991年)、《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1990年)、《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发布了《关于开展征收工业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试点工作的通知》(1992年)、《国务院关于二氧化硫排污收费扩大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1996年)、《关于公布第一批严重污染环境(大气)的淘汰工艺与设备名录的通知》(1997年)、《国务院关于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有关问题的批复》(1998年)、贯彻《国务院关于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行动方案(1998年)、《关于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开展二氧化硫排污收费扩大试点的通知》(1998年)等。

第四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并把防治污染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在依法划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从事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项目建设或者其他活动。

【释义】本条是对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保基本要求的规定。

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本条规定了两层意思:

一、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并把防治污染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包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年)、《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权限问题的通知》(1986年)、《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1987年)、《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问题的若干意见》(1988年)、《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收费标准的原则与方法(试行)》(1989年)、《关于加强外商投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通知》(1992年)、《关于发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年)、《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几点意见》(1993年)、《关于重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权限的通知》(1993年)、《关于加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1993年)、《关于加强自然资源开发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管理的通知》(1994年)、《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规定》(1994年)、《关于贯彻实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通知》(1999年)、《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管理办法》(1999年)、《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1999年)、《关于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年)等规定。

二、在依法划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从事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项目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依法划定的”,是指依照本法和其他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划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其他活动”,是指除海岸工程项目建设以外的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活动,如弃置、堆放和处理固体废物等活动。

第四十三条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必须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释义】本条是对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编报审批程序的规定。

一、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根据1990年5月国务院颁布的《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规定,是指位于海岸或者与海岸连接,为控制海水或者利用海洋完成部分或者全部功能,并对海洋环境有影响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区域开发工程建设项目。

二、关于对海岸工程建设项目选址和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要求,本条第一款规定“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际上就是建设项目在环境方面的可行性研究。因此,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书是对环境影响评价的真实记录,是环境影响评价全部工作的书面反映。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建设项目对

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包括对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周围自然环境和环境质量状况的调查,这是对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合理选址和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基础性工作。建设项目地址选择的是否恰当,关系到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建成后对海洋环境的影响程度。因此,在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的基础上,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全面考虑、合理选址,有利于防止和减少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三、关于对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程序要求。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但由于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涉及到海域使用、浅海滩涂养殖和船舶航行安全,所以本条规定“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必须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审核”,是指对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核实。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审核意见,可以纳入行业主管部门预审意见中,也可以按规定直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第四十四条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试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释义】本条是对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要求的规定。

一、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即达到“三同时”。

(一)“同时设计”,是指建设单位在委托设计单位进行项目设计时,应将环境保护设施一并委托设计;承担设计任务的单位必须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按照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其要求,把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设计,并在设计过程中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保护。“同时设计”还要求,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中应有环境保护的内容;初步设计中应有环境保护篇章。

(二)“同时施工”,是指建设单位在委托主体工程施工任务时,应同时委托环境保护设施的施工任务。在施工阶段,按照1990年国家环境保护局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程序》规定,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做到必须将环境保护工程的施工纳入项目的施工计划,保证其建设进度和资金落实;做好环境保护工程设施的施工建设、资金使用等资料、文件的整理建档工作备查,并以季报的形式将环境保护工程进度情况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该阶段中,应检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手续是否完备、环境保护工程是否纳入施工计划、建设进度和资金落实情况等,并提出意见;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负责落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阶段的环境保护要求及施工过程中的环境保护措施。

(三)“同时投产使用”,是指建设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运转。它不仅是指建设项目建成竣工验收后的正式投产使用,还包括建设项目试生产和试运行过程中的同时投产使用。

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试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根据1994年12月国家环境保护局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规定》(该规定的适用范围是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管理),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建设单位应会同施工单位、设计单位检查其环境保护设施是否符合“三同时”要求,并将检查结果和建设项目准备试生产的开始时间报告当地地市级、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经当地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同意后,建设项目方可进行试生产;建设单位要确保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和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在试运行期间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环境保护设施不符合“三同时”要求,可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建设前期环境保护审查、审批手续完备,技术资料齐全,环境保护设施按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设计要求建成;

(二)环境保护设施安装质量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颁布的专业工程验收规范、规程和验收评定标准;

(三)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成后负荷试车合格,其防治污染能力适应主体工程的需要;

(四)外排污染物符合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提出的要求;

(五)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并且可恢复的环境已经得到修整;

(六)环境保护设施能正常运转,符合交付使用的要求,并具备正常运行的条件,包括经培训的环境保护设施岗位操作人员的到位、管理制度的建立、原材料、动力的落实等;

(七)环境保护管理和监测机构,包括人员、监测仪器、设备、监测制度、管理制度等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禁止在沿海陆域内新建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的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印染、制革、电镀、酿造、炼油、岸边冲滩拆船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

【释义】本条是对新建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的限制性规定。

对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包括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印染、制革、电镀、酿造、炼油、岸边冲滩拆船等,如果其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则禁止在沿海陆域内新建。“沿海陆域”,是指与海岸相连,或者通过管道、沟渠、设施,直接或者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及其相关活动的一带区域。“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是指不具备与其相配套的、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的环境保护设施、监测仪器和技术、管理制度等。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印染、制革、电镀、酿造、炼油、岸边冲滩拆船等工业生产项目,排放的工业废水量大,废水中含有大量有毒、有害污染物,如有机物、重金属、油类和营养物质等。目前,我国近岸海域环境问题比较严重,如果再新建一些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的工业生产项目,将会进一步加重近岸海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为保护和改善近岸海域环境,控制增加新的陆地污染源,本条规定是完全必要的。

第四十六条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境和海洋水产资源。

严格限制在海岸采挖砂石。露天开采海滨砂矿和从岸上打井开采海底矿产资源,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海洋环境。

【释义】本条是对保护野生动植物,防止污染海洋环境的规定。

一、保护野生动植物。本条规定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境和海洋水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保护,适用渔业法的规定。“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分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植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植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是指依法建立自然保护区,并加强管理;监视、监测环境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生长的影响;建设项目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的生长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对此作出评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求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受到威胁的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应当采取拯救措施,保护或者恢复其生长环境,必要时应当建立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或者采取迁地保护措施等。

二、防止污染海洋环境。由于在海岸采挖砂石,可能破坏红树林、珊瑚礁和生态环境,危害海岸防护林,引起海水侵蚀海岸、堤坝,降低海岸防御自然灾害的能力,所以要严格限制在海岸采挖砂石。防止露天开采海滨砂矿和从岸上打井开采海底矿产资源污染海洋环境的有效措施,主要是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制度、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和污染物达标排放及其总量控制制度等。

四十七条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报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准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必须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释义】本条是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环境保护的原则要求和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编报审批程序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的规定。本规定体现了海洋资源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发展的原则,是防止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和影响海洋功能的合理开发利用,尤其是防止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损害、影响主导功能的开发利用的基本保证。关于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定义和具体范围将由国务院作出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影响应符合功能区不损害主导功能开发利用所需的环境条件。同时,要求工程建设项目还必须符合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相关的保护标准。否则,海洋环境将会受污染损害,影响海洋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本款规定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必须编制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这是防止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有效措施,也是我国环境管理的基本制度。根据本款规定,环境影响报告书应报有审批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审核批准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通知申报单位并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之前征求意见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批准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应该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其中必须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八条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试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事先征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释义】本条是关于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执行“三同时”制度和投产使用前后验收与管理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是关于环境保护设施执行“三同时”制度和投产前验收的规定。建设工程的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是一项行之有效的环境保护措施,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共同构成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两项基本制度。

(一)“环境保护设施”是指根据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及其审核批准意见中所确定的各项环境保护措施建造的借以防治海洋环境污染和生态损害的工程设施、设备等。环境保护设施一般分为三种类型:一是防治海洋污染的装置、设备、监测手段和工程设施等;二是生产与环境保护两用的设施;三是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系统的设施。

(二)“同时设计”是指建设单位委托设计单位进行主体工程设计时,应同时将环境保护设施委托具备该专业设计能力与资格的设计单位设计。建设单位提交主体工程的设计任务书应有环境保护的内容,初步设计中应有环境保护篇章。环境保护设施设计单位根据环境保护的内容与要求,依照《设计规定》中的有关要求进行设计。环境保护设施和主体工程的设计可以由同一单位承担,也可以由两个设计单位分开设计,若由不同单位分开设计,则环境保护设施设计单位应主动与主体工程设计单位配合,以使环境保护设施设计与主体工程设计协调统一。

(三)“同时施工”是指建设单位在委托主体工程施工任务时,应同时委托环保设施施工任务,若主体工程施工单位不具备环保设施施工能力,可另委托具有建造环保设施能力单位施工。在施工阶段中,环保设施施工单位应按主体工程施工计划安排施工进度,并保证建设进度与资金落实。为确保工程环境保护设施按质按期完成,建设单位应及时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环保工程进展情况,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施工进展及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施工期间,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负责落实施工的环境污染防治措施。

(四)“同时投产使用”是指建设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运行。同时投入运行包括建设项目建成竣工验收后的正式投产使用,试生产与试运行过程的同时投产使用,也包括设施投入使用后的正常运行。“同时投产使用”是执行三同时制度的关键环节。为保证“同时投产使用”严格实施,本款规定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试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这是执行“三同时”制度的关键环节,对违反本款规定的,按本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在建成投产后不得随意拆除或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确需拆除或闲置者,必须事先征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环境保护设施只有保证在其闲置并不构成海洋环境污染和损害条件下,才可以允许闲置。如果环境保护设施损坏而不能修复,或超过使用期限,或实践证明设施在技术方面和使用效果上已不能满足环境保护要求,可以在保证新的、效果好的设施在预定期间内建成投产的前提下,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获得同意后才可以拆除。

第四十九条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的材料。

【释义】本条是关于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材料不得含有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的禁止性条款。

本条规定体现了“必须采取一切措施保护海洋环境”的原则。根据本条规定,海洋工程建设单位在选用材料时必须实行“预防原则”,对可能含有超标放射性和易溶出有害有毒物质的材料进行检验,确保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所使用材料的放射性物质或有毒有害物质的含量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同时,应把检验结果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随时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违反本条规定者,按本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海洋工程建设项目需要爆破作业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及输油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溢油事故的发生。

【释义】本条是关于为保护海洋资源,防止海底爆破作业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破坏和污染损害海洋资源和环境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是关于防止海上爆破作业损害海洋资源的规定。“海上爆破”是指海洋工程建设、海洋环境整治和海洋调查活动必须采用爆破手段的作业行为。海上爆破对海洋资源的损害主要来自物理效应,表现为声、冲击波、爆破物沉降和沉积物翻动。本款所指的“海洋资源”主要指生物资源。海上爆破可能对海洋生物资源,尤其是渔业资源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因此我国的《渔业法》也明确规定防止爆炸作业对渔业的损害。爆破作业者应掌握作业区海洋生物资源状况,确定主要保护目标。在选择爆破地点、方式、时间时,要避开生物聚集与回游的季节与路线,同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如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和信号,将爆破对海洋资源的危害降至最低程度。在制定爆破方案时,对其他资源的保护也应给予综合考虑。作业者必须将爆破方案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和输油过程中避免发生溢油事故的规定。建设单位必须在技术和管理上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溢油事故的发生。技术改进是防止溢油事故的重要预防措施之一,例如采用先进钻井技术,可减少井喷事故的发生。在防止溢油事故的管理中,除了严格操作程序,明确岗位责任,强化防范意识外,海上石油开发单位必须编制溢油污染应急计划,配备与开发规模相适应的设备和器材。对违反本规定者,将按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海洋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的含油污水和油性混合物,必须经过处理达标后排放;残油、废油必须予以回收,不得排放入海。经回收处理后排放的,其含油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钻井所使用的油基泥浆和其他有毒复合泥浆不得排放入海。水基泥浆和无毒复合泥浆及钻屑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过程中处置废弃物质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过程中排放含油污水和油性混合物以及处置残油、废油等废弃物质的规定。含油污水是指原油经油水分离器分离后产生的采出水,及机舱、机房和甲板含油污水。油性混合物通常是用棉纱、木屑等吸油材料清洁甲板污油或机器后产生的含油材料,以及含油泥浆、含油钻屑等任何含有油份的混合物。含油污水及油性混合物未经达标处理,不得直接向海洋排放。机舱、机房和甲板含油污水的排放,应符合国家《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采油工业含油污水排放,应符合国家《海洋石油开发工业含油污水排放标准》。含油污水在排放前不得稀释或加入消油剂进行预处理。采油工业含油污水的排放,必须符合国标《海洋石油开发工业含油污水分析方法》的要求。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过程中排放的含油污水要征收排污费,具体征收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过程中处置钻井泥浆及钻屑的规定。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过程中使用的泥浆包括水基泥浆、油基泥浆和混合泥浆等,其海上处置方式分为两类。含油量超过10%(重量)的水基泥浆,禁止向海中排放。含油量低于10%(重量)的水基泥浆,回收确有困难、经海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向海中排放,但要征收排污费。油基泥浆使用后禁止排放,要求回收处理。钻屑中的油含量超过15%(重量)时,禁止排放入海。含油量低于15%(重量)时,回收确有困难、经海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向海中排放,但要征收排污费。油基泥浆和其他有毒复合泥浆不得排放入海。水基泥浆和无毒复合泥浆及钻屑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作业者应提交钻井泥浆和钻屑等样品到主管部门认可的实验室进行毒性检验。检验合格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后方可排放。主管部门必须提供海洋石油钻井泥浆毒性检验标准与分析方法。

第五十二条海洋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及其有关海上设施,不得向海域处置含油的工业垃圾。处置其他工业垃圾,不得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释义】本条是关于海洋石油勘探开发作业过程中处置工业垃圾的规定。

一、含油工业垃圾是指海洋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及其海上设施在作业期间产生的含有油份的废弃物。其他工业垃圾主要指在海上油气田钻井平台、采油平台的安装、拆卸等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废弃物,如一切塑料制品,包括用于包装的废塑料、合成缆绳、塑料袋等废弃物质,一切有毒化学制品以及其他一切有害物质。上述物质如弃置到海洋中以后,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因此须要求送陆地处理,禁止向海洋中处置。

二、按有关法规可以向海洋处置的,如钢筋混凝土等固体废弃物向海洋处置时应按照海洋倾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海上试油时,应当确保油气充分燃烧,油和油性混合物不得排放入海。

【释义】本条是关于海上试油的环境保护规定。

一、海上试油是测试油气产量的作业内容之一。作业者在试油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油气充分燃烧。试油过程中产生的油和油性混合物不得排放入海,应采取有效措施回收。

二、海上试油前,作业者应通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并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现场监督。作业者应将试油时落入海中的原油量以及采取的相应措施等情况记录在“防污记录簿”中。

第五十四条勘探开发海洋石油,必须按有关规定编制溢油应急计划,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编制和审批溢油应急计划的规定。

一、作业者在从事海上钻井或油田投产前,应按规章制度编制溢油应急计划,充分评估可能产生的溢油风险,并配备应急设施、设备和制定应急措施,以便发生溢油事故后,能有效地组织人力、物力及时处理,将污染损害降到最低。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1995年发布了《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溢油应急计划编制与审批程序》,对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溢油应急计划编制的内容与审批的程序进行了规定。

二、根据本条的要求,溢油应急计划应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审查批准后,企业或作业者应按照批准的溢油应急计划组织相应的人力物力实施。如果在作业过程中,作业规模、方式、方法等发生变化,作业者应重新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批溢油应急计划。

第五十五条任何单位未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任何废弃物。

需要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倾倒。

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废弃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

【释义】本条是关于在海上倾倒废弃物实行许可证制度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允许向海上倾倒废弃物的批准部门是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在海上倾倒废弃物必须得到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本法附则第九十五条对“倾倒”进行了定义:“倾倒,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者其他载运工具,向海洋处置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包括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及其辅助设施和其他浮动工具的行为。”因此,倾倒是以处置废弃物为目的,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1.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载运工具将废弃物或其他物质在海洋中进行的任何故意处置;2.将船舶、航空器、平台及其辅助设施或其他载运工具在海洋中进行的任何故意处置;3.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载运工具将废弃物或其他物质在海床及其底土中进行的任何贮藏;4.为了达到故意处置的目的在现场对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进行的任意弃置或任意贮藏,如海上开采油气的平台在海上的弃置。但是,倾倒不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船舶、航空器、平台及其他载运工具和设施在正常操作过程中所产生或伴生的废弃物或其他物质在海洋中处置,如机舱污水、平台采出水等的排放(本法其他章的条款对这些废弃物的排放作了相应的规定);2.在海洋中并非为单纯的物质处置而放置的物质,如电缆、管道和海洋科研调查装置等;3.处置或贮藏直接产生于海床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和相关近海加工或与此有关的废物或其他物质。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在海上倾倒废弃物必须申领许可证的规定。需要向海上倾倒废弃物的任何单位(即废弃物所有者或倾倒作业者,但倾倒作业者必须受废弃物所有者的委托),必须提前2个月(需要使用临时性海洋倾倒区则必须提前6个月)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的格式填报倾倒废弃物申请书,并提交废弃物特性成分检验单以及有关倾倒的方式、规模、数量、废弃物所有者和倾倒作业者等有关材料。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倾倒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之内(需要使用临时性海洋倾倒区则在6个月之内),按照规定程序对倾倒申请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废弃物在海上指定的倾倒区内倾倒是合适的,则发给倾倒许可证。倾倒申请单位必须持主管部门签发的倾倒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条件进行废弃物的倾倒作业。

三、本条第三款是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废弃物在境内倾倒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其境外的废弃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领海、毗连区、大陆架、专属经济区及其他所有管辖的海域内倾倒。

第五十六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废弃物的毒性、有毒物质含量和对海洋环境影响程度,制定海洋倾倒废弃物评价程序和标准。

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应当按照废弃物的类别和数量实行分级管理。

可以向海洋倾倒的废弃物名录,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在海上倾倒的废弃物种类及其评价程序和标准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海洋倾倒废弃物评价程序和标准的规定。海洋倾倒废弃物评价程序是指废弃物在海上倾倒必须进行的关于废弃物特征、废弃物预防策略、倾倒区选择、倾倒环境影响、倾倒许可证条件、工程监督、环境监测等内容的评价所采取的原则、标准、方式和步骤。海洋倾倒废弃物标准是指由废弃物的种类、数量、成份、有毒物质含量水平等构成的用来衡量废弃物是否可以在海上倾倒的标准。在制定海洋倾倒废弃物标准时,应当重点评价源于人类活动的物质(如镉、汞、有机卤化物、石油、烃类化合物,以及砷、铅、铜、锌、铍、铬、镍、钒、有机硅类化合物、氰化物、氟化物和杀虫剂及其非卤化有机物副产品)的毒性、环境稳定性和生物积累作用。根据本条规定,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废弃物的毒性特征、所含有毒物质的成份、数量及其对海洋环境的影响状况制定海洋倾倒废弃物评价程序和标准。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海洋倾倒废弃物分类分级管理的规定。根据废弃物种类和数量的不同及其对环境影响程度的不同,将海洋倾倒的废弃物进行相应的分类分级管理。对海洋环境影响重大的废弃物的海洋倾倒,如数量较大的疏浚物、受到污染的疏浚物、大型石油平台和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以及其他特殊废弃物或国家绝密工程所要倾倒的废弃物等,则须进行全面的环境影响评价,采取严格的监督管理措施,并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其他废弃物的倾倒,则根据废弃物有毒物质特征进行必要的环境影响评价,并由下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具体管理方式和权限的划分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三、本条第三款是关于海洋倾倒废弃物名录的规定。海洋?倾倒废弃物?名录是指由可以向海洋进行倾倒的废弃物种类构成?的目录。根据本条?规定,海洋倾倒废弃物名录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由国务院批准施行。根据1972年在伦敦签署的《防止倾倒废弃物或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及其1996年议定书,目前我国可考虑在海上倾倒的废弃物有以下7大类:港口、码头和航道疏浚物;城市污水污泥(污水处理残渣);鱼类废物和工业性鱼类加工作业产生的废物船舶、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惰性无机地质废料,如建筑渣土等;天然的有机废物,包括农产品;在远离大陆的岛屿或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上产生的只能用倾倒的方法处置的主要由钢、铁、混凝土及其有关的类似的无害物质构成的大型物体。?我国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以及国家需要确定以上?7类物质是否可以?在海上倾倒。我国海洋倾倒废弃物管理的方针是严格控制海上倾倒,防止废弃物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避免污染的最佳途径是严格控制废弃物的扩散与传播,用科学合理的手段来对废弃物进行处置,积极采取产品改造、清洁生产技术、工艺改良、原辅材料的替代、现场封闭再循环利用等减少和防止废弃物技术。

第五十七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科学、合理、经济、安全的原则选划海洋倾倒区,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临时性海洋倾倒区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选划海洋倾倒区和批准临时性海洋倾倒区之前,必须征求国家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释义】本条是关于选划海洋倾倒区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是关于选划海洋倾倒区的原则和程序的规定。海洋倾倒区选划的原则是:“科学、合理、经济、安全”。选划海洋倾倒区要充分考虑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生态效益的统一,合理利用海洋的空间,将废弃物对海洋生态环境的不利影响降低到最低程度。为了充分贯彻科学、合理、经济、安全的原则,选划海洋倾倒区应当着重考虑以下因素:废弃物的特性、成份、数量、生成地和倾倒方式、规模;倾倒区位置、水深、水动力条件;海域利用功能区划;海洋的空间和自净能力;倾倒作业费用经济合理;倾倒区邻近地区的社会经济条件。

根据本条规定,海洋倾倒区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划,在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设立。选划海洋倾倒区的程序主要如下: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国家渔业、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军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的基础上确定预选倾倒区,委托具有资质的技术单位承担选划海洋倾倒区的任务;选划技术单位编制海洋倾倒区选划大纲和选划报告;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选划大纲和选划报告进行审查,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征求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后将选划报告提交国务院批准。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选划临时性海洋倾倒区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临时性海洋倾倒区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临时性海洋倾倒区是指因海岸和海洋工程急需而划定的临时性的、限期和限量的专门为该项工程使用的倾倒区。沿海地区工程建设的废弃物倾倒具有倾倒量集中、规模差异大、时间短、随机性强、地点不确定等特点,现有的海洋倾倒区在位置、容量等方面往往都不能满足其倾倒的要求,临时性海洋倾倒区是为了弥补这种不足而设立的。临时性海洋倾倒区应当根据倾倒的规模、数量、废弃物的特性、倾倒区域的自然和社会经济条件对倾倒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后设立。临时性海洋倾倒区的选划程序主要如下:由需要使用临时性海洋倾倒区的单位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相关的渔业、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军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的基础上确定预选倾倒区;由需要使用临时性海洋倾倒区的单位承担选划工作,委托具有资质的技术单位编制临时性海洋倾倒区选划大纲和选划报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选划大纲和选划报告进行审查,并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本条第三款规定,在选划海洋倾倒区和审批临时性海洋倾倒区时,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十八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倾倒区的使用,组织倾倒区的环境监测。对经确认不宜继续使用的倾倒区,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封闭,终止在该倾倒区的一切倾倒活动,并报国务院备案。

【释义】本条是关于海洋倾倒区使用的监督管理的规定。

一、根据本条规定,海洋倾倒区(包括临时性海洋倾倒区)的使用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洋倾倒区的状况确定倾倒作业的方式、倾倒的数量和规模,定期开展倾倒区使用的可行性和容量评价,监视倾倒区的倾倒活动,监督维护倾倒区标志,查处危害倾倒区使用功能的行为。

二、倾倒区的环境监测是在倾倒活动期间和倾倒之后一定时期内在倾倒区及其邻近海域进行的对倾倒所产生的环境影响状况的调查和评价。倾倒区的环境监测应当定期进行,监测活动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包括制定监测方案、委托海洋环境监测机构承担监测任务、监督实施监测活动、审查监测报告等。临时性海洋倾倒区的环境监测由该倾倒区的使用者负担,其监测方案应编制在该临时性海洋倾倒区的选划报告之中,并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监测任务应当由该临时性海洋倾倒区的使用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的海洋环境监测机构承担。如果监测结果认为,海洋倾倒区已不能再容纳废弃物的倾倒,或者所要倾倒的废弃物将对环境产生严重危害,则应当将该倾倒区视为不宜继续使用,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实和确认。在经确认不宜继续使用的倾倒区,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予以关闭,并事先向社会及有关单位发布公告,终止在该倾倒区的一切倾倒活动。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关闭海洋倾倒区后,应向国务院备案。

第五十九条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必须按照许可证注明的期限及条件,到指定的区域进行倾倒。废弃物装载之后,批准部门应当予以核实。

【释义】本条是关于倾倒作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持有倾倒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根据许可证标明的倾倒时间、期限、倾倒量、倾倒作业方式、倾倒废弃物强度等倾倒作业条件,到倾倒许可证签发机关指定的倾倒区进行倾倒作业。倾倒作业单位应当在装载废弃物之后并在到达指定倾倒区域进行倾倒之前,通知倾倒许可证签发机关予以核实。在得到倾倒许可证签发机关核实认可之后,倾倒作业者方可进行倾倒。倾倒许可证签发机关应当检查是否持有倾倒许可证、是否符合倾倒许可证的条件、实际装载的废弃物的名称、数量、成份及其有害物质含量与许可证的记载是否一致、倾倒工具和倾倒方式是否符合要求、倾倒是否到位等内容。如有上述等方面的不实行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对于违法倾倒行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法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处罚。

第六十条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当详细记录倾倒的情况,并在倾倒后向批准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倾倒废弃物的船舶必须向驶出港的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释义】本条是关于倾倒记录和报告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持有倾倒许可证进行倾倒作业的单位应当在倾倒作业期间,按照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倾倒记录表如实完整填写倾倒作业情况。在倾倒作业完成之后,倾倒作业单位应根据倾倒许可证签发机关的要求提交有关倾倒作业情况的书面报告。进行倾倒作业的船舶还应当向所在驶出港的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倾倒作业的书面报告。

第六十一条禁止在海上焚烧废弃物。

禁止在海上处置放射性废弃物或者其他放射性物质。废弃物中的放射性物质的豁免浓度由国务院制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海上焚烧和放射性废弃物处置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在海上焚烧废弃物。本法附则第九十五条对海上焚烧作出了定义:“海上焚烧,是指以热摧毁为目的,在海上焚烧设施上,故意焚烧废弃物或者其他物质的行为,但船舶、平台或者其他人工构造物正常操作中,所附带发生的行为除外。”因此,海上焚烧是在船舶、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上焚烧废弃物或其他物质,以通过热销毁方式对这些物质所作出的故意处置;海上焚烧不包括在船舶、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上焚烧由该船舶、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在正常运作、生产期间所产生的废弃物或其他物质。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在海上处置放射性废弃物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在海上处置放射性废弃物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但是具有放射性物质豁免浓度的废弃物除外。废弃物的放射性物质豁免浓度是指如果申请倾倒的废弃物所含的天然放射性核素的含量与所要倾倒的海域附近的主要背景值接近,或者所含的人工放射性核素来自空间的辐射微尘,并且在该废弃物倾倒后不会显著改变倾倒区附近的辐射场,不会给倾倒区附近的生态环境造成损害,则认为该废弃物具有豁免浓度。废弃物的放射性物质豁免浓度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家核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拟定,报国务院批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任何船舶及相关作业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和压载水、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

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船舶垃圾接收、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的,必须具备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释义】本条是关于防止船舶及其相关作业活动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综合性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是关于防止船舶本身及相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任何国籍、类型的船舶及船舶所从事的任何作业与活动,都不得污染海洋环境,不得违反规定排放任何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物质。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领海、内水以及根据有关国际公约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管辖的其他海域。“船舶”是指任何类型的由自身驱动或他船拖带的排水或非排水装置,其中也包括帆船、水翼船、气垫船、潜水船、浮动船艇、地效应船、水上飞机和航行或拖航及作业中的钻井平台。船舶本身的活动包括船舶因航行、生产、施工、勘探、开发、旅游、科研、竞技、公务等方面的需要而进行的各种活动,“相关作业”是指与船舶以及船舶本身的活动相关联的其他作业活动,其中主要包括船舶修造和拆解、船舶供应、码头仓库与海上装卸作业站(点)间的货物输送、危险货物集装箱拆(装)箱、船舶污染物回收等作业活动。“船舶污染物”是指船舶在装卸、运输、运行过程中加注、产生、贮存和排出的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任何物质,其中包括船舶排出的废气、船舶噪声、船舶防腐涂料等。“其他有害物质”是指任何进入海洋或大气后易于危害人类健康、有害生物资源和海生物,损害休憩环境或妨害对海洋的其他合法利用的物质,其中包括受《73/78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控制的任何物质。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和船舶清、洗舱作业活动及作业单位的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凡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船舶垃圾接收以及船舶清舱、洗舱等作业活动的单位,都必须具备与其所从事的工作内容相适应的污染物接收及达标处理能力,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对上述单位的接收处理能力和资质予以审核认定。

第六十三条船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持有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在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及操作时,应当如实记录。

【释义】本条是关于船舶应持有防止海洋环境污染证书与文书并应如实记载船舶污染物排放及操作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船舶及其防止海洋污染设备与设施必须取得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分别按照有关国际公约、我国法规的规定,签发或认可的相应的防污染结构证书、适装证书、污染损害赔偿责任证书及相关文书。船上所有涉及污染物排放、作业及相关操作,都应如实记录在国际公约、我国法规规定的记录簿或船舶文书中并随时接受船旗国和港口国政府海事行政主管机关的检查。

第六十四条船舶必须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

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其结构与设备应当能够防止或者减轻所载货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释义】本条是关于船舶配置防污设备、器材以及装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舶结构与设备要求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是关于船舶配置防污染设备和器材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所有船舶必须配置满足有关国际公约、我国法规和规范要求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使之保持有效和随时可用状态。所有设备均应按照公约和法规的要求,由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验船师进行定期的检验。根据船舶吨位、航区、类型和用途的不同,船舶防污染设备、设施与器材包括但不局限于以下内容:排油监控系统和油水分离与过滤设备、国际标准排放接头、溢油围控与回收器材、船舶垃圾储存及处理设备、焚烧炉等。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舶结构与设备要求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其结构与设备应能够防止或者减轻所载货物对海洋环境造成的污染。具有污染危害性的货物在《73/78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以及我国的相关规则中详细列明。上述规则对载运不同性质和种类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结构与设备都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所有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及其他危险货物的船舶均须通过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或认可的验船师的检验,并取得有效的安全技术证书和适装证书,方可承运证书规定的货物。

第六十五条船舶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因碰撞、触礁、搁浅、火灾或者爆炸等引起的海难事故,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

【释义】本条是关于船舶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规,防止因海难事故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规定。

一、本条是修订后《海洋环境保护法》新增加的内容。国内外统计资料表明,因船舶造成的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件,绝大多数都是由于碰撞、触礁、搁浅、火灾或者爆炸等海难事故引起的,而百分之八十的船舶事故都与人的因素有关,都起源于不同程度的疏忽、违背、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规以及船舶和货物的安全操作规程。增加本条规定有利于从海上安全的源头入手减少和避免因船舶事故引起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

二、根据本条规定,任何船舶都应严格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避免事故性海洋环境污染事件。涉及海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很多,有《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78/95海船船员培训、发证与值班标准国际公约》等国际公约,有我国的《海上交通安全法》、《船舶登记条例》、《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海船船员值班规则》、《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还有各港及特定海域的海上航行安全管理规定等等,船舶在航行、作业、停泊时都应认真遵守。

第六十六条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

实施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完善和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以及按照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和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规定。

一、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由于船舶事故造成较严重的海洋环境污染事件均与海上油类运输有关。船舶油污事故影响面大,涉及海域面广,对资源、生态及社会诸方面造成的损害严重且持久,损害所带来的赔偿数额巨大,同时,由于船东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的原因,油污事故的受害方往往得不到足够合理的赔偿,因此,国际社会十分重视船舶油污损害的赔偿问题。几十年来,世界各国已在重大油污事故的损害赔偿方面形成了一整套切实可行的损害赔偿制度与办法。国际海事组织《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及其修订后的《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及其修订后的《1992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进一步统一了世界各国的做法,确立了全球范围的赔偿制度。我国是上述两个公约的参加国,《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已于2000年1月5日对我国生效,《1992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也已于同日对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生效。上述公约确立了“共同利益和保护环境共同责任原则”,即“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原则”。而实现该原则的有效途径即建立船舶油污保险和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

二、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实施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根据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

第六十七条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必须事先向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过境停留或者装卸作业。

【释义】本条是关于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舶进出港口以及过境和装卸作业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拟装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代理人,必须事先向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过境停留以及进行货物装卸作业。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制度,是世界各国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普遍采用的监督管理制度,旨在通过申报及审核程序,掌握此类货物适运条件、船舶适载条件、码头安全作业条件以及货物的积载情况,对船舶、货物和装卸作业实施重点监督管理,保障船舶、货物、港口及人员安全,防止船舶所载货物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并可在发生意外事故时采取及时有效的应急措施。我国1982年施行的《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则》和1993年颁布的《船舶载运外贸危险货物申报规定》中,对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代理人的申报时间、方式、内容、格式以及从事危险货物申报人员的资质等方面作了具体、详细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交付船舶装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单证、包装、标志、数量限制等,必须符合对所装货物的有关规定。

需要船舶装运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事先进行评估。

装卸油类及有毒有害货物的作业,船岸双方必须遵守安全防污操作规程。

【释义】本条是关于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单证、包装、标志、数量限制,污染危害性不明货物的评估以及装卸油类和有毒有害货物作业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是关于交付船舶装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单证、包装、标志、数量限制等的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凡交付船舶装运具有污染危害性的货物,其包装、标志、相关单证以及特定货物的数量限制,均应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否则,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禁止此类货物装船运输。本款规定的目的在于从技术方面保障污染危害性货物的海运安全,防止因货物包装的破损、货物泄漏、混装、不当积载、超量运输等原因引发各类事故而导致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和我国的《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均对每类危险货物(含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包装、标志、运载以及对装运过危险货物而未彻底清洗或消除危害的“空包装”处理作了具体详细的规定,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各有关方均应严格遵守。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污染危害不明的货物的评估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凡性质不明确、是否会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以及损害程度未确定的货物,应事先按照《73/78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和我国水路运输危险货物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评估,性质确定后方可按照正常程序办理各项船运手续。

三、本条第三款是关于油类及有毒有害货物装卸作业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在进行油类及有毒有害货物装卸作业时,船岸双方、海上过驳作业的船舶双方以及船舶与海上装卸设施双方都必须遵守安全和防污染的操作规程。在油类及有毒有害货物装卸作业过程中,由于疏忽、操作失误、意外事故等引发的货物泄漏、溢出会造成人员伤害和海洋环境污染,为避免装卸作业过程中发生人员伤亡和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特别是营运操作性污染事故,在科学研究和多年经验积累的基础上,国内外都形成了一整套具备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的规范、程序及技术操作指南等,作业船舶和岸上相关作业单位都应严格遵守这些安全与防污染操作规程,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此类作业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六十九条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备有足够的用于处理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并使该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装卸油类的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必须编制溢油污染应急计划,并配备相应的溢油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

【释义】本条是关于与船舶相关作业活动有关的单位、场所必须设置足够的用于处理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设施,船舶及与船舶油类装卸作业有关的单位必须编制溢油应急计划并配备相应的防污染应急设备、器材的规定。

一、本条是修订后的《海洋环境保护法》新增加的内容。本条规定既为与船舶相关作业活动有关的单位具体履行海洋环境保护义务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也是我国履行国际公约,承担国际义务的需要。我国是《73/78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和《1990年国际油污防备、反应和合作公约》的参加国,目前两个公约均已对我国生效。《73/78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对各缔约国政府应保证在装油站、修理港以及船舶需要的其他港口,设置足够的接收设施,以接收船舶残油和含油混合物、船舶留待处理的含有有毒液体物质的残余物和混合物、船舶垃圾等污染危害性物质。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与船舶相关作业活动有关的单位、场所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设施及溢油应急反应设备和器材的配置与使用情况。《1990年国际油污防备、反应和合作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应要求其管辖下的船舶、海港和油类装卸设施的主管当局或经营人备有油污应急计划或类似安排,且此种计划或安排应与国家系统相协调并按国家主管当局规定的程序核准,同时该公约还要求各缔约国应建立对油污事故采取迅速和有效的反应行动的国家系统。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上述两个公约的组织实施工作,其中,公约要求的由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船上油污应急计划”已于1995年起在我国的国际航行船舶上实施,港口油污应急计划体系已初步建立并在进一步完善中,在海上搜寻救助系统基础上建立的中国沿海海上污染报告系统已投入正常工作,接受并处理来自世界各国的船舶以及航空器的报告,并与国际海事组织保持密切的工作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是关于与船舶相关作业活动有关的单位、场所必须设置足够的用于处理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设施并使之处于良好状态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所有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等与船舶相关作业活动有关的单位、场所均应按照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根据国家及行业标准,设置足够的用于处理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并使之处于良好状态,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这些设施的配置、使用、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本条第二款是关于船舶及与船舶油类装卸作业有关的单位必须编制溢油应急计划并配备相应的防污染应急设备、器材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船舶必须编制符合国际公约规定、与国家及海区油污应急计划体系相协调的溢油污染应急计划,并配备相应的溢油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报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从事油类装卸作业的港口、码头、装卸站的所有人、经营人和与船舶油类作业有关的单位编制溢油应急计划由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报上级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发生溢油污染事故时,有关各方应按照应急计划规定的程序,展开迅速有效的反应行动,将溢油污染损害减小到最低程度。海上发生重大船舶溢油污染事故时,溢油应急计划体系相关单位有义务参与应急反应行动,并服从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指挥与协调。

第七十条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

(一)船舶在港区水域内使用焚烧炉;

(二)船舶在港区水域内进行洗舱、清舱、驱气、排放压载水、残油、含油污水接收、舷外拷铲及油漆等作业;

(三)船舶、码头、设施使用化学消油剂;

(四)船舶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

(五)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

(六)从事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释义】本条是关于船舶和与船舶有关的,容易直接或间接造成环境污染的作业活动应事先申请主管机关批准或核准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下列六个方面的作业及活动应事先获得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

(一)船舶在港区水域内使用焚烧炉。船用焚烧炉主要用于焚化处理船舶营运中产生的油泥油渣以及垃圾等固体废物,在焚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会对大气造成污染,影响港口周边空气质量,因此,须严格控制船舶在港区水域内使用焚烧设备。

(二)船舶在港区水域内进行洗舱、清舱、驱气、排放压载水、残油、含油污水接收、舷外拷铲及油漆等作业。船舶的洗舱水、清舱废物、残油、含油污水等应根据其性质不同分别排入港口专用接收处理设施或在开敞海域排放,以防止造成水体交换能力较弱的港口水域污染。船舶货舱驱气主要指装运液化气体和化学品的封闭货舱内的气体驱除,此项作业既涉及安全问题又涉及大气污染问题,应予严格监管。

(三)船舶、码头、设施使用化学消油剂。所谓“消油剂”主要指溢油分散剂以及凝聚剂、沉降剂等化学处理剂,这类化学剂对一些特定性质及环境下的溢油作用甚微且容易造成海洋环境的二次污染,因此,在港口、遮蔽及环境敏感水域应对使用消油剂予以严格控制。

(四)船舶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此类作业应事先采取防止污染水域措施,由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五)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进行此类作业,应由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划定安全作业水域,控制周围船舶活动,并按程序采取安全与防污染措施。

(六)从事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本项所列举的作业,均涉及海洋环境和海上安全与通航秩序问题,应由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辖区水域情况,确定作业时间,必要时划定作业区及警戒区,并对相关水域实施交通管制。由于海上与船舶有关的施工作业种类繁多,情况不一,故本项在列举几种作业的同时,又增加了“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内容,以涵盖其他与海洋环境及海上安全关系密切或影响重大的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第七十一条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强制采取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的措施。

对在公海上因发生海难事故,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重大污染损害后果或者具有污染威胁的船舶、海上设施,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与实际的或者可能发生的损害相称的必要措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船舶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采取强制措施,以及对在公海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我国管辖海域重大污染后果或具有污染威胁的船舶、海上设施采取必要措施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是关于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在本法适用范围内,船舶一旦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时,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的强制措施。“海难事故”是指由于自然灾害、意外原因或者人的过失造成的重大财产、经济损失或人员伤亡的海上船舶事故,包括碰撞、触礁、搁浅、火灾或爆炸、影响适航性能的机件或重要属具的损坏或灭失、船舶沉没等。“强制采取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的措施”主要包括强制拖航、强制打捞、强制清除污染物、强制消除污染源、禁止船舶离港、征用船舶或设备以及调动社会力量等。因采取强制措施而产生的费用由污染责任人或污染源的所有人承担。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采取必要措施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船舶或海上设施在公海因海难事故而造成我国管辖海域重大污染损害或具有污染威胁时,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与实际的或者可能发生的损害相称的必要措施。本款的规定与我国1990年2月加入的《1969年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以及《1973年国际干预公海非油类物质污染议定书》确立的原则一致,该原则改变了长期沿用的各国只在其领海内行使管辖权的国际常规。同时本款还作出了“相称原则”的规定,即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在采取干预措施时应与实际的或者可能发生的损害相适应,这也是目前国际上的通行做法。

第七十二条所有船舶均有监视海上污染的义务,在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必须立即向就近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

民用航空器发现海上排污或者污染事件,必须及时向就近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立即向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通报。

【释义】本条是关于船舶及民用航空器监视和发现海上排污或污染事件时的报告和通报程序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是关于船舶监视海上污染的义务及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行为的报告程序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任何船舶都有义务监视海上污染情况。一旦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行为,无论其来源于海岸陆地或港口码头,还是来源于船舶或海上设施,都应以最快的方式立即向就近的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以便于相关部门对污染事故或违法行为作出快速反应和及时处理。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民用航空器发现海上排污或者污染事件后报告程序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民用航空器发现海上排污或污染事件后,必须及时向就近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有责任立即将有关情况向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通报,以迅速对排污或污染事件作出反应。关于航空器对海上紧急事件的报告,《1990年国际油污防备、反应与合作公约》作了专门规定,我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有如下规定:“民用航空器在海上遇到紧急情况时,还应当向船舶和国家海上搜寻救援组织发送信号”。该条文所称的“国家海上搜寻救援组织”是指根据我国加入的《1979年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和《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的规定,国家设立于各级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的“海上搜寻救助协调中心”及其各级分支机构(2000年1月3日启用的我国水上搜救专用电话号码为:12395)。

所谓法律责任,是指违反法律的规定而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由法律作出规定,由法律规定的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按违法行为的性质不同可以分为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三大类。究竟采取哪一些或哪几种法律责任形式,应当根据法律调整违法行为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性质、特点以及侵害的程度等多种因素来确定。法律责任一章是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海洋环境保护法》的重点内容之一,由现行法的四条增加为修改后的二十二条,主要对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行为所应追究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分别规定了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向海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三)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

(四)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排放污染物等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这次修订海洋环境保护法新增加的条款。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包括以下四种:

(一)向海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行为。根据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禁止向海域排放的污染物或其他物质包括以下五种: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这五种污染物属于绝对禁止排放的物质,违者就要依照本条规定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行为。海洋环境保护法作为保护海洋环境的专门法律,较全面具体地规范了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应当遵循的原则,以及排放污染物的标准。根据本法有关规定,1.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标准和有关规定。2.严格限制向海域排放低水平放射性废水;确需排放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辐射防护规定。3.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和重金属的废水。4.含病原体的医疗污水、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必须经过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后,方能排入海域。5.含有机物和营养物质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应当严格控制向海湾、半封闭海及其他自净能力较差的海域排放。6.向海域排放含热废水,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邻近渔业水域的水温符合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避免热污染对水产资源的危害。7.向海洋排放污染物以及按标准排放污染物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三)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行为。根据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需要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倾倒。“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违法行为包括两种:一是需要倾倒废弃物的单位根本就未申请海洋倾倒许可证而私自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行为;二是需要倾倒废弃物的单位虽然已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但尚未获得批准就倾倒废弃物的行为。不论是以上哪种行为,只要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就要承担本条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

(四)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行为。根据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者通报,并向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这是针对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而有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所作的义务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在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故范围扩大。否则就要依据本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

二、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有两种形式:一是责令期限改正,二是在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并处罚款。责令期限改正,是对违法行为人实施的一种制止其违法行为继续进行的行政处罚。因此,对任何属于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首先均应当适用责令期限改正的行政处罚。这里的期限,由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作出规定。“并处罚款”,是一种财产罚,即在纠正违法行为的同时,对违法行为人在经济上给予一定的惩罚,以补偿其造成的损失或者加强惩戒作用。根据本条规定,这种罚款是一种并罚的行政处罚措施,即它在本条中不能单独使用,而是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造成的后果等具体情况,在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给予罚款。

三、关于罚款的数额,本条根据不同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分类作出规定:1.对本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即向海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和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分别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对本条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即不按照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和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和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幅度,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及造成损失等情况确定,这是本法赋予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自由裁量权,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行使,不得滥用,违者应追究其法律责任。执行处罚的机关应当将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四、本条规定的有处罚权的机关,是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也就是本法第五条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具体由哪个部门执行处罚措施,则应当根据本条规定的四种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本法有关条款的规定来确定。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申报,甚至拒报污染物排放有关事项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

(二)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三)不按照规定记录倾倒情况,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交倾倒报告的;

(四)拒报或者谎报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事项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有关申报、报告规定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这次修订海洋环境保护法新增加的条款。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包括以下四种:

(一)不按照规定申报,甚至拒报污染物排放有关事项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行为。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陆源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和资料。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因此,不按规定申报的行为包括以下几种:1.未申报的行为;2.未按规定程序申报的行为;3.拒绝申报的行为;4.在申报登记过程中,提供虚假的陆源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以及其他有关技术和资料的行为。

(二)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按照规定报告的行为。根据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者通报,并向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

(三)不按照规定记录倾倒情况,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交倾倒报告的行为。本法第六十条规定,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当详细记录倾倒的情况,并在倾倒后向批准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倾倒废弃物的船舶必须向驶出港的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报告。根据这一规定这类行为包括以下几种:1.不记录倾倒情况的行为;2.不按照规定记录倾倒情况的行为;3.不提交倾倒报告的行为;4.不按照规定提交倾倒报告的行为。不论是哪种行为,都要依照本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四)拒报或者谎报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事项的行为。根据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必须事先向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过境停留或者装卸作业。这是防止危害性货物污染海洋环境所采取的必要措施之一。对于拒报或者谎报的,就要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

二、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有两种形式:一是警告,二是罚款。两种处罚只能单独适用,不能同时使用。

(一)警告,即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违法行为人给予的一种较轻的行政处罚,其目的主要是对违法行为人给予批评教育,敦促其改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人接到警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改正。警告一般采用书面形式。

(二)罚款,是对违反本法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人给予的一定的经济制裁。本条规定的罚款数额,是根据不同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分类作出规定的:1.有本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的,即不按照规定申报,甚至拒报污染物排放有关事项,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和不按照规定记录倾倒情况,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交倾倒报告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2.有本条第(二)

项和第(四)项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的,即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按照规定报告和拒报或者谎报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事项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一处罚较之第(一)、(三)项罚款数额高,原因是本条这两项所列的违法行为危害较大,可能造成的后果较严重。本条规定的罚款幅度,由行使本条规定的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及造成的后果来确定。

三、根据本条规定,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也就是本法第五条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具体由哪个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执行处罚措施,则应当根据本条规定的四种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本法有关条款的规定来确定。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现场检查规定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这次修订海洋环境保护法新增加的条款。

一、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这是本法对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所作的义务性规定,违者就要依照本条规定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二、根据本条规定,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必须具备的条件是: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不论是具备这两种违法行为中的一种,还是同时具备这两种违法行为,都要按照本条规定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作为主管部门,有权对其管辖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积极予以配合,协助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如果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中弄虚作假,提供虚假的资料和情况,就要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

三、按照本条规定,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根据本法第五条的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以及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具体由哪个部门行使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则要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来确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根据违法行为和造成后果的大小等实际情况,依法作出下列处罚:

(一)警告,即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违法行为人给予的一种最轻的行政处罚,是一种既具有教育性质又具有强制性质的较轻的处罚形式,其目的主要是对违法行为人给予批评教育,敦促其改正违法行为。警告一般采用书面形式。违法行为人接到警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改正,并按照规定配合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二)罚款,本条规定的具体罚款数额为二万元以下。所谓罚款是指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给予一定的经济制裁。根据本条规定,这种罚款是一种并罚的行政处罚措施,即它在本条中不能单独使用,而是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造成的后果等具体情况,在作出警告处罚的同时,决定给予罚款的处罚。执行处罚的机关应将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珊瑚礁、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破坏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海洋生态系统保护规定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这次修订海洋环境保护法新增加的条款。

一、珊瑚礁、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具有抗污染、防灾减灾、保护堤岸等作用,只有保护并利用好,才能为人类造福。根据本法海洋生态保护一章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和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珊瑚礁、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选划、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保护海洋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生态系统、海洋水产资源、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的义务,若使之受到破坏就要承担本条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

二、根据本条规定,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根据本法第五条的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以及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具体由哪个部门行使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则要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来确定。

三、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有三种形式:一是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二是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的同时,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是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一)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所谓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是指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海洋环境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并经确认违法行为人从事破坏海洋生态系统、海洋水产资源和海洋保护区以后,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改正其违法行为并采取措施予以补救。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是对违法行为人实施的一种制止其违法行为继续进行的行政处罚。违法行为人不但要停止其违法行为,在一定期限内予以改正,还得采取措施予以补救,使破坏的程度减小到最低点。这里的期限,由实施处罚的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二)罚款,即在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的同时,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这既是对违法行为人的惩罚,也是对其造成破坏的补偿。根据本条规定,这种罚款是一种并罚的行政处罚措施,即它在本条中不能单独使用,而是由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造成的后果等具体情况,在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的同时给予罚款处罚。

(三)没收违法所得。所谓没收违法所得,是指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违法行为人在违法活动中所获得的收入全部予以没收。这是针对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所具有的特点而作出的规定,违法行为人破坏珊瑚礁、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有可能获得不正当利益,因此,必须没收其违法所得,将不正当的获利收归国家所有。实施这一行政处罚的前提是有违法所得,反之就无法实施。同时,没收违法所得并不影响前两项行政处罚的实施。执行处罚的机关应当将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设置入海排污口的规定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这次修订海洋环境保护法新增加的条款。

一、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三款规定,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违者就要依照本条规定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二、根据本条规定,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未经审批擅自设置入海排污口。入海排污口是污染海洋环境的主要渠道之一,其设置应当科学、合理,使其达到既排污,又不污染海洋环境的双重目的。在什么地方设置入海排污口,要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的规定,经科学论证,并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设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严把设置关,是防止排污口污染海洋环境的必要手段。否则,设置的入海排污口就是非法设置,就要承担本条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

(二)在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新建排污口。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及海滨风景名胜区等区域,都是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下列区域为海洋自然保护区:1.典型的海洋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区域,以及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恢复的海洋自然生态区域;2.海洋生物物种高度丰富的区域,或者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3.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滨海湿地、入海河口和海湾等;4.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遗迹所在区域;5.其他需要予以特别保护的区域。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海洋自然保护区是非常特殊的区域,一旦受到污染,其后果不堪设想,如有的物种就有可能灭绝,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遗迹就有可能遭到破坏。因此,在此区域内不得新建排污口。重要渔业水域是渔业资源较丰富的区域,海滨风景名胜区是重要的旅游区域,更不得新建入海排污口。

三、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按照本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因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依法行使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和造成后果的大小等实际情况,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

(一)责令关闭。所谓责令关闭,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海洋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中,发现并经确认违法行为人未经审批擅自设置入海排污口,或者在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新建入海排污口的违法行为以后,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违法设置入海排污口的单位关闭其排污口。在实际工作中,如果只是未经审批擅自设置排污口,而排污口的设置又符合其他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暂时关闭排污口,等补办有关审批手续以及接受相应处罚后,可继续使用。

(二)罚款,即在责令关闭的同时,给予罚款处罚。根据本条规定,这种罚款是一种并罚的行政处罚措施,即它在本条中不能单独使用,而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等具体情况,在作出责令其关闭的同时,给予罚款的处罚。本条规定的具体罚款数额为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执行处罚的机关应当将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擅自拆除、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规定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这次修订海洋环境保护法新增加的条款。

一、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拆除或者闲置陆源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陆源污染物处理设施是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重要环境保护设施,其拆除或者闲置必须事先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否则,未经同意而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应当依据本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

二、根据本条规定,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必须具备的条件是擅自拆除、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而拆除、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不承担本条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

三、依据本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具体由哪一级哪一地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处罚措施,则要根据违法行为发生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四、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有两种形式:一是责令重新安装使用,二是责令重新安装使用的同时,并处罚款。责令重新安装使用,是一种行为罚,是对违法行为人实施的一种制止其违法行为继续进行并予以改正的行政处罚措施。违法行为人在接到责令重新安装使用的行政处罚后,应当立即停止其违法行为,重新安装使用其环境保护设施。并处罚款,则是一种财产罚,是对违法行为人在经济上给予的一定惩罚,以补偿其造成的损失或者加强惩戒作用。根据本条规定,这种罚款是一种并罚的行政处罚措施,即它在本条中不能单独使用,而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造成的后果等具体情况,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的同时,决定给予罚款的处罚。本条规定的具体罚款数额是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执行处罚的机关应当将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转移危险废物的,由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非法运输该危险废物的船舶退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转移危险废物规定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这次修订海洋环境保护法新增加的条款。

一、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事先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违者就要依照本条规定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经我国管辖海域转移危险废物,有可能给我国管辖的海域造成污染损害。危险废物应当在其产生国内进行处置,转移危险废物,其动机就是转嫁污染危害,这种行为是许多国家都禁止的,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更不能承受这种污染损害,因此,要加以防范。

二、根据本条规定,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必须具备的条件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转移危险废物。经过我国海域是指由甲国海域启运途经我国海域到乙国海域处置危险废物。

三、按照本条规定,由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是对在我国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进行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对经过我国海域转移危险废物的外国籍船舶实施行政处罚。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和造成后果的大小等实际情况,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

(一)责令退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海域。即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命令经我国管辖海域,转移危险废物的违法行为人,将违法运至我国管辖海域的危险废物按原航线退运出我国管辖的海域。这种处罚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而且退运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自行承担。

(二)罚款,即在责令退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海域的同时,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这是由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给予的经济制裁。根据本条规定,这种罚款的处罚是一种并罚的行政处罚措施,即它在本条中不能单独使用,而是由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造成的后果等具体情况,在作出责令退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处罚的同时,决定给予一定数额的罚款处罚。具体罚款数额由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这是本法赋予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的自由裁量权,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及所造成的损失等情况依法行使。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持有经审核和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这次修订海洋环境保护法新增加的条款。

一、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制度,是本法规定的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重要制度之一,违反该制度的行为,则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根据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制度要求建设海岸工程项目的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二、根据本条规定,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必须具备的条件是:未持有经审核和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而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只要是未持有经审核和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而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就要承担本条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

三、按照本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其他任何部门都无权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有三种形式:一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二是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的同时,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是限期拆除。前两种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第三种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依法追究。其中“按照管理权限”是指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企业由哪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管辖,就由哪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如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的拆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的拆除,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是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违反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制度的违法行为人,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其在一定的期限内停止正在进行的海岸工程建设,并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如补办海岸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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