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并缴纳排污费。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责任;有偿取得排污权的单位不免除其依法缴纳排污费的责任。
第十五条排污单位承担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对本单位大气污染防治负责。
排污单位应当保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运行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确保其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
鼓励排污单位委托第三方机构运营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
第十六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等设备;监测、监控等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保证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
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效性审核的在线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第十七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监测、预警能力建设,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监测站点选址。
监测站点的建设、运行、维护等费用,除国家、省级资金外,不足部分由财政予以保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推行大气环境质量自动监测设施第三方管理。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实时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信息。
第十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预警和会商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监测。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响应纳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体系,制定和完善重污染天气、突发大气污染事件、重大活动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应急响应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开考核结果。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约谈当地人民政府负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