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全文(6)

规章制度2018-07-05王华老师

运营单位应当根据轨道交通发展状况及其业务需要,提前储备重点岗位工作人员。

第三十二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轨道交通网络管理机构应当统筹协调轨道交通网络化运营的组织工作。

运营单位应当合理编制并适时调整运营计划,保证客流运送畅通与安全。

第三十三条运营单位应当提供以下信息服务:

(一)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表及换乘指示信息;

(二)通过广播、电子显示屏等提供列车到达、间隔时间,车辆运行状况提示和安全提示等信息;

(三)运用多种信息发布手段及时告知乘客运营计划调整等信息;

(四)通过静态标志标识系统,向乘客提供设施名称及其位置、设施导向、禁止行为和危险警告等信息;

(五)在车站提供问讯服务。

第三十四条运营单位进行改建、扩建、设备设施重大养护维修、更新改造或者系统调试等作业的,应当制定有效的安全防护方案,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对运营计划做调整的,应当报告轨道交通网络管理机构;需要停运作业的,应当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停运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避开客运高峰时段。

第三十五条运营单位应当每年开展一次运营安全综合评价,查找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措施。出现重大安全问题经过整改后,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安全专项评价。轨道交通产权单位应当保障安全隐患整改所需资金。

安全综合评价报告和专项评价报告应当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运营单位应当通过乘客满意度调查等形式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服务情况进行公众评价,对评价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改进。服务评价结果和改进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运营单位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接受公众投诉并及时答复。公众对运营单位答复有异议的,可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三十七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对乘客安全乘车行为作出规范。

乘客进站、乘车应当遵守《轨道交通乘客守则》,服从运营单位管理,维护运营安全秩序,保护自身人身财产安全。

运营单位对违反《轨道交通乘客守则》的乘客,有权采取制止、劝离或者拒绝提供服务等措施。

第三十八条行动不便人士在无人陪同情况下进出站上下车,可以联系车站工作人员获得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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