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教育目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言传身教,培养未成年人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正确的行为习惯,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十三条【接受指导】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接受有关国家机关、村(居)委会和其他社会组织提供的家庭教育指导。
第十四条【家校共育】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主动与学校沟通子女学习、生活情况,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子女进行教育。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参加学校家长委员会、家长学校等组织的家庭教育活动。
第十五条【非共同居住父母责任】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或机构教育子女;
(二)每周至少通过电话、网络、书信等方式与子女交流、沟通一次;
(三)每月至少与学校和其他监护人交流一次子女的学习生活信息;
(四)每年至少与未成年子女团聚一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教育子女职责。
第十六条【离婚父母责任】未成年人父母离异的,双方应当继续共同履行对子女的教育义务,监护方应当协助非监护方行使其对未成年子女教育的权利。
继父母、养父母应当履行对未成年继子女、养子女的家庭教育义务。
第十七条【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应当接受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教育,参加学校、村(居)委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的家庭教育活动。
第十八条【子女求助】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人可以向学校、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所在单位、村(居)委会、妇联、民政、公安,以及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反映、投诉、求助、报警:
(一)因父母死亡、失踪、重病、重度残疾,或父母双方服刑、强制戒毒等其他不能履行家庭教育职责的;
(二)不履行家庭教育职责,使未成年子女置于无人照看或危险状态的;
(三)未成年子女认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教育方法有损于自己身心健康的;
(四)采用暴力、侮辱等方式实施家庭教育,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给未成年子女造成伤害危险的。
单位和个人发现以上情形的,可以向以上单位和组织反映。
第三章学校指导
第十九条【工作机制】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家庭教育工作机制,将家庭教育工作纳入学校工作计划,把家庭教育工作作为综合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