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列入年度建设计划的公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列入预算,予以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或者挪用公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
第二十条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住宅区应当规划配置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书中予以明确,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中予以明示。
配套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与住宅区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配套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由开发建设单位建设的,出让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与开发建设单位协商,约定建设规模和标准、产权移交等事项。中小学校、幼儿园的产权移交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0日内完成。
第二十一条中小学、幼儿园建设项目应当充分考虑教育教学和儿童、少年使用特点,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勘察、设计技术规范和施工技术标准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所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其抗震设防要求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规划和建设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避难场所。
第二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建设项目时,应当严格控制建设项目用途、建筑物高度以及与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间距,保证中小学校、幼儿园通风、采光、消防等符合要求,不得影响中小学校、幼儿园正常教育教学和危及师生人身安全。
高压电线、长输天然气管道、输油管道和市政道路等不得穿越或者跨越中小学校、幼儿园。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条例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听取和审议同级人民政府关于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和建设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和建设中的重大事项开展特定问题调查。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编制和落实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情况的监督和考核,可以依照教育督导法律、法规实施专项督导,督促下级政府整改在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和建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教育、国土资源、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等主管部门执行本条例情况的监督和考核,将其纳入政府目标管理和绩效考核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