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在禁止的区域进行水产、畜禽等养殖活动;
(七)在禁止的区域游泳、水上娱乐、垂钓。
第三十条水库因规模减小或者功能萎缩达不到设计要求等因素造成无法按照原等别使用的,应当降低至相应等别运行。
水库因病险严重且除险加固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或者功能基本丧失的,应当予以报废。水库报废后,水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相关善后工作。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施工结束后不恢复生态环境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水库保护范围内实施爆破、打井、钻探、采矿(含砂、石)、取土、挖掘、修坟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水库保护范围内倾倒、堆放、掩埋垃圾、渣土和废弃物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大坝、溢洪道放牧、堆放物料和晾晒粮草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坝顶路面和溢洪道桥上行驶履带车辆和超过核定载重的车辆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养殖的区域进行养殖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在水库禁止的区域内游泳、水上娱乐、垂钓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库管理机构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