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延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现场指挥、调度。
第四十五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六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支付有关费用外,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向死亡者家属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
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按照不低于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通报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对发生的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以及社会影响大、性质严重的典型重大事故及时予以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三)发生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后,未按规定及时有效地组织事故抢救的;
(四)阻碍或者干涉对生产安全事故依法进行的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五)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六)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接受指定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服务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非法开采煤矿、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等活动查处失职、渎职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