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有关部门如需向社会招用干部,在同等条件下,要首先在退伍军人中考核录用。
(三)对二等、三等伤残军人,应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四)退伍义务兵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退伍后原则上仍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对于因残、因病不以坚持八小时工作的,原工作单位在安排工作时应给予适当照顾。退伍义务兵原工作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由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合并的单位负责安置。
(五)义务兵退伍要求自谋职业的,应在报到后一月内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当地退伍军人安置部门审批同意后,有关部门应当允许,并在审批场地、办理执照方面军给予优先。自本人申请之日起,逾期三个月,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再为其安排工作。
(六)根据不同情况,坚持区别对待的原则进行安置:
1、在部队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立二等功和参战三等功以上的,安排工作时,优先照顾本人志愿;
2、在部队荣立三等功、参战和超期服役的,安排工作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照顾本人特长和志愿;
3、对退伍义务兵中有一定专长的军地两用人才,安排工作时应尽量做到按专业、特长对口安置;
4、无正当理由而本人坚持要求中途退伍的,在部队或者退伍后待安排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处)被装配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只出具落户证明,不负责安排工作,由县、市街道办事处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由原征集地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街道办事处按社会待业人中对待。
(七)退伍义务兵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后,无正当理由逾期六个月不报到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再负责制安排工作,由街道办事处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八条退伍义务兵已办理退伍手续,退出现役回到地方后,又回到部队补办立功手续的,一律无效。
第十九条义务兵入伍前原是经劳动部门批准,在计划内从农村招有物不迁户粮的合同制工人,由原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接收安置。凡入伍时,原合同期未满的,退伍后仍回原单位复工复职,继续履行合同至期限满。
第二十条入伍前,原是集镇自理口粮户口的退伍义务兵,退伍后原集镇应准予落户,仍作自理口粮人员对待。如本人要求回乡村原籍的,也应允许。
第二十条原是城市(含县城)居民,通过不正当手段,占用农村征集名额,从农村应征入伍的退伍义务兵,退伍后原则上由入伍地乡镇接收安置。本人要求回入伍前户粮所在地安置的,当地可准予落户,但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负责安排工作,由街道办事处按待业人员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