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最新全文(7)

规章制度2018-06-27李天扬老师

第三十七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年度抽查检验计划,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消费者投诉集中的商品和服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及时组织抽查检验。

第三十八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资料;

(四)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对涉嫌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有严重缺陷的商品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九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新闻工作者和其他社会公众中聘请监督员,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章消费者组织

第四十条省、市、县消费者协会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的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支持消费者行使合法权利,提高消费者主动维权意识。

消费者协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工作机构,开展日常工作,同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责应当予以人员和必要的经费等支持。

第四十一条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开展消费知识教育,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二)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

(三)参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四)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和消费者的意见进行调查、比较试验和分析评议;

(五)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六)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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