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分析地质灾害发生原因,评估地质灾害应急处置情况,提出地质灾害治理和灾后重建等对策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灾情和地质灾害防治需要,统筹规划、安排受灾地区的重建工作。
第五章地质灾害治理
第三十二条因自然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地质灾害分级治理的规定组织治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做好治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人组织治理并承担治理所需经费;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应当加强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前款规定的责任人,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
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招标投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地质灾害应急治理工程的建设,可以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直接制定应急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
第三十五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符合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取得相应资质。
第三十六条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指定有关单位管理和维护。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人组织竣工验收,并负责管理和维护;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
第六章地质灾害避让搬迁
第三十七条发生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不宜采取工程治理措施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该地质灾害威胁区域内的学校、村(居)民等组织实施避让搬迁。鼓励村(居)民自行避让搬迁。
第三十八条对村(居)民组织实施避让搬迁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搬迁安置方案,明确搬迁范围、安置地点、搬迁安置补助标准等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