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灾害易发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制作防灾避险明白卡,并发放到有关单位和个人。防灾避险明白卡应当载明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位置、类型、范围和受威胁对象,以及预警信号、人员撤离和转移路线、避灾安置场所、应急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抢险救灾需要,储备抢险救灾物资和装备,确定避灾安置场所,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第二十七条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其他部门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接到报告的,应当立即转报当地人民政府。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并按照国家地质灾害灾情分级报告的有关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发生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启动相应的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组织做好地质灾害预(警)报、应急处置与救援工作。必要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统一指挥和组织地质灾害的抢险救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公安、民政、卫生、食品药品、气象、通信、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应当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二十九条当地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及时动员和组织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地质灾害险情未消除前,被转移人员不得擅自返回。
出现地质灾害险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防灾避险明白卡的指示,主动转移到安全地带。
第三十条根据地质灾害应急处置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紧急调集人员,调用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的设施、设备;必要时,可以在抢险救灾区域内采取交通管制等措施。
因救灾需要,征用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设施、设备或者房屋、土地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设施、设备或者房屋、土地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损毁、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