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离任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机构主要负责人和财务人员离任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移交公章、文件、凭证、合同、会计账簿等资料。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换届选举工作的指导,明确离任人员资料交接的具体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交接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十九条(资产报告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村集体资产报告制度,定期进行清产核查,并按规定填写集体资产统计报表,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及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一般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集体资产的,应当返还原物,不能返还原物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集体资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侵害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违法责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机构、监事机构的组成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应当赔偿损失;乡镇人民政府视情节轻重可以给予相关责任人员警告、通报批评,建议扣减薪酬、暂停职务或者予以罢免;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离任违法责任)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机构主要负责人和财务人员离任时,不按规定期限移交公章、文件、合同、会计账簿等资料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集体经济组织违法责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整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其成员财产权益的,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责任)各级人民政府相关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集体资产损失、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检举保护)对检举揭发侵占、损害农村集体资产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适用单位)辖区内有农村集体资产的街道办事处或者国有农(林)场管理机构履行本条例中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