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对用户进行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提前七十二小时公告或者书面通知可能受到影响的用户;暂停供气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恢复供气的时间不得安排在当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及时采取紧急措施,通知用户并报告市燃气管理机构;
(五)每年至少对用户的室内燃气设施进行一次预约上门免费安全检查,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并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指导;从事上门服务、安全检查时,工作人员佩带统一标识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
第十八条瓶装气经营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服务场所明示燃气供气场站许可证;
(二)建立钢瓶管理台帐制度,对自有钢瓶喷涂权属单位标记,对进出站钢瓶实行登记管理;
(三)及时淘汰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钢瓶和超过使用年限的钢瓶;
(四)不得销售不合格或者超过检修周期的钢瓶充装的瓶装气;
(五)按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并明码标价;
(六)按照技术标准充装燃气,充装前对钢瓶称重并按规定抽取残液;
(七)销售的瓶装气充装量与钢瓶标称充装量相符合,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范围;
(八)充装完毕后,要逐瓶检重检漏,检查合格的,粘贴合格标识,并向用户出具载有钢瓶自重和燃气重量的凭据;
(九)在经营场所配备称重器具,方便用户核实燃气重量;
(十)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第十九条瓶装气经营者应当根据购销成本合理确定燃气销售价格,不得串通涨价、变相涨价、哄抬价格或者实施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汽车加气经营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汽车加气前,主动提示驾驶员将加气车辆熄火并在车旁监护,乘客离车到安全区域等候;
(二)不得向无压力容器使用证或者与使用证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汽车储气瓶加气;
(三)不得向汽车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
(四)不得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不安全情况下进行加气或者卸气作业;
(五)储气瓶拖车或者槽车在划定的区域内停放,站内拖车或者槽车储气瓶(罐)总容量不得超过核定的容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