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将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合并为一条,民侨外委认为第十一条是针对修缮的,而第十二条是针对重建及报批,不应改动。
六、将第十一条第三款"上述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管理的单位"改为"承担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
七、将第十二条中"由五当召管理机构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重建申请"改为"由五当召管理机构向市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建设规划部门提出重建申请"。
八、将第十八条中"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改为"建立藏品档案和管理制度"。
九、有的组成人员指出,民侨外委关于条例审查意见的报告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应当"改为"必须"无必要。民侨外委认为此条保留条例原表述为当。
十、条例第三十条施行日期为2009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