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供电企业应当依法出具电力设施安全检查通知、用电检查结果通知、违章用电通知、催缴电费通知、停电通知等业务文书。用户拒绝签收的,供电企业应当采用邮寄、留置等方式送达。
第二节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三十七条电力供应与运行应当遵循安全、优质、经济的原则,保证电能质量和供电可靠性。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普遍供电服务义务,接受社会监督,对电网安全稳定运行实时监控,保障安全供电。因突发事件、抢险救灾需要紧急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电力供应。
第三十八条供用电双方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用户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供电企业应当根据用户需要和电网可能性,提供相应电力,并在供电合同中约定。物业小区的公共用电按照以下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一)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经业主委员会授权的物业服务企业与供电企业签订;(二)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实际承担物业管理责任的单位与供电企业签订。
第三十九条临时用电期限由用户与供电企业协商确定,最长不超过三年,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可另行协商。用户临时用电超过合同约定期限未办理终止用电手续,在供电企业通知期限内仍未办理的,供电企业可终止供电。
第四十条用户应当安全用电,按时交纳电费,遵守供用电秩序,提供与用电业务有关的信息。用户转让供用电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应当办理供用电合同变更手续。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注销登记的用户,应当自被吊销或者注销之日起十日内申请办理电费结算和拆表销户手续。
第四十一条供用电双方可以根据用户的用电量情况、信用状况和履约能力,协商确定电费结算和支付方式。对用电量较大的用户,供电企业可以分若干次收费,一般每月不超过三次。第四十二条在发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供电企业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中止供电:(一)因不可抗力和紧急避险;(二)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三)未按约定支付电费,经通知仍未付清;(四)用户私自向外转供电力、引入电源或者将备用电源和其他电源并网;(五)用户在限期内拒不拆除私增用电容量;(六)发现用户确有窃电行为;(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中止供电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禁止窃电行为。窃电行为包括:(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二)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用电;(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供电企业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四)故意损坏计量装置用电或者致使计量装置不准确;(五)私自调整分时计费表时段或者时钟;(六)使用非法充值方式用电;(七)私自增加变压器容量或者变更铭牌参数,导致少交基本电费;(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窃电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教唆、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