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供电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规定公示用电业务的办理程序、办理时限的;(二)未按照规定时限办理相关业务的;(三)未按照规定执行有序用电方案或者相关应急预案的。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供电企业中止供电不符合规定条件和程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批准行为的;(二)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三)从电力设施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谋取非法利益的;(四)对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五)违反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三条供电企业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一)假公济私,利用职权勒索用户的;(二)随意拉闸限电,借以索要好处的;(三)在查处违章用电、窃电中,损害国家、企业和用户利益,获取好处的;(四)采取其他手段,获取不当利益的。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电力设施建设中有关补偿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自2015年1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