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将拟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送交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五条主任会议认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地方性法规案提出后,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前,主任会议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审议意见。
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地方性法规案的立法必要性、主要内容的可行性和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提出意见,并向主任会议报告。
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书面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五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材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地方性法规案涉及本市重大事项或者各方面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过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