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租或者转借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外地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应当向市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不得转让、出租、转借。
第四十四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四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并公示。
物业管理服务事项主要包括:
(一)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修、养护和管理;
(二)电梯、智能系统等设备的运行服务;
(三)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绿地、树木、绿化设施的养护、管理;
(四)物业装饰装修的管理;
(五)车辆行驶和停放秩序的服务、管理;
(六)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服务;
(七)为业主提供日常生活服务和便利;
(八)物业资料的查询服务和管理。
第四十六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大会应当协商续约事宜。双方续约的,应当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双方不再续约的,合同终止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
第四十七条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一方违约,另一方可以依照物业服务合同追究违约方的责任。业主不得采用拒交物业服务费及其他费用等方式拒不履行合同;物业服务企业不得采用降低物业服务质量或者中断物业服务等方式拒不履行合同。
物业所有权转移时,业主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四十八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交还下列资料和财物:
(一)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资料;
(二)物业管理用房;
(三)物业服务期间改造、维修、保养有关物业形成的技术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