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委员会不按照规定履行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职责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召开;逾期仍不召开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取现场会议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网络等征求意见的形式召开。
业主可以委托业主小组代表或者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小组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时,应当事先书面征求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并将经业主本人签字的书面意见在业主大会上如实反映。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时,应当出具业主书面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明。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采取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可以制定和修改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撤销业主委员会的不当决定。
第十四条业主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决定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一般由五名以上单数委员组成,候补委员人数按照委员人数的百分之四十设置。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分期开发的项目,新一期项目的业主入住后,应当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三至五年。
第十六条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在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或者机构任职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进行约定。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签字同意。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会议情况以及决定事项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告。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通知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派员列席。
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决定后,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不履行委员职责;
(二)业主委员会过半数委员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撤销其委员资格;
(三)侵害业主共同利益;
(四)不履行业主义务;
(五)利用委员资格谋取私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