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占总人数五分之一以上业主提议的;(二)发生突发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其他事项。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十五日前,将会议议题、时间、地点、方式以及表决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书面告知全体业主,但前款第(二)项情况除外。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履行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职责的,业主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组织召开;逾期仍未召集的,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业主大会。
第三节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向业主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受业主大会和业主监督。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服务合同的实施情况;(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四)审核需要业主分摊的费用;(五)监督管理业主共有收益;(六)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七)监督管理规约、物业管理制度的遵守和执行;(八)调解物业使用纠纷;(九)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以及候补委员组成。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数为单数,组成人员任期一般为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等事项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第二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聘请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处理业主委员会日常事务。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津贴和专职工作人员的薪酬,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二十五条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实行差额选举,差额比例不得低于五分之一。
未当选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按照得票顺序当选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候补委员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具有表决权。
第二十六条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履行业主义务,未拖欠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未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恶意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三)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未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四)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和组织能力;(五)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