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因物业所有权转让、赠与、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履职能力的;
(三)连续两年每年常住物业管理区域的时间不足半年的;
(四)以书面形式提出辞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接受的;
(五)依法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法律、法规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终止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告,并可接受业主查询。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或者20名以上业主提议,可以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是否罢免其委员职务:
(一)不履行业主义务且拒不改正的;
(二)不履行委员职责的;
(三)侵犯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
(四)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谋取私利的;
(五)其他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情形。
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被罢免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告,并可接受业主查询。
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6个月,应当在书面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后,组织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未完成换届选举的,按照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规定,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不得继续履行职责。
第二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后3日内,移交有关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财物、文件资料、印章等。已经完成换届选举的,应当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未完成换届选举的,移交给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代管。
第二十五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履行本章第十一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