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和符合《退役士兵安置条例》规定的待安排工作时间计算为工龄,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四十条非因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退役士兵上岗的,应当从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开出安排工作通知书的当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平均工资80%的标准逐月发给退役士兵生活费至其上岗为止。
第四十一条对安排工作的残疾退役士兵,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
安排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退役士兵,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
第四十二条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安排工作待遇:
(一)不按照规定时间到安置部门报到且超过30日的;
(二)拒不服从安置部门安排工作的;
(三)办理安排工作手续后,未按规定期限到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单位报到的。
退役士兵在待安排工作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取消其安排工作待遇。
第五章退休与供养
第四十三条中级以上士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作退休安置:
(一)年满55周岁的;
(二)服现役满30年的;
(三)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1级至6级残疾等级的;
(四)经军队医院证明和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核确认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
退休的退役士官,其生活、住房、医疗等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中级以上士官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6级残疾等级,本人自愿放弃退休安置,选择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依照本办法第四章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省安置部门根据国家退休士官安置计划,集中核查退休士官档案资料、审定安置去向等,制定下达退休士官接收安置计划。
市、县级人民政府安置部门,应当按照省上下达的退休士官安置计划及时办理退休士官接收安置手续,做好服务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被评定为1级至4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的,由国家供养终身。
国家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官,其生活、住房、医疗等保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1级至4级残疾等级的中级以上士官,本人自愿放弃退休安置的,在退役时可以选择由国家供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