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员培训经费应当列入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经费。
第四十六条基层人民法院采取下列方式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一)通过司法确认等审判活动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指导,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协助司法行政部门做好人民调解员培训工作;
(三)组织人民调解员旁听审判活动和参与庭审前的辅助性工作;
(四)其他对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方式。
第四十七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单位、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特定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和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工作。
第四十八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单位应当对该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专门指导和监督,并定期向该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通报该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情况。
特定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和促进相关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和运作。
第四十九条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移送或者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的,应当给予接受移送或者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必要的指导和支持。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单位、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特定行业主管部门、人民调解协会、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专家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咨询意见或者建议。
专家库的设立单位应当将专家的基本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五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调解组织或者人民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的意见、建议、咨询和投诉,可以向该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立单位、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特定行业主管部门提出,也可以向该人民调解组织所在地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受理单位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并及时向提出意见、建议、咨询和投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告知处理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员违反人民调解工作规定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健全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机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适当安排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专家库补助经费和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咨询专家补贴经费。